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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限公司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义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因为陈**对自己建造的炉台重新筑建后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并拒不提交浇注料的合格证件,华**司才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陈**在质量保修期内应无偿维修炉台,其维修重新筑建炉台所购进的材料款,被法院判决由华**司支付属于重复付款。以上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基本原因,一、二审判决故意忽略双方发生争议的基本原因,故意以2011年的验收掩盖了陈**的违约和华**司积极要求履行合同的合法请求,是造成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陈**已按照《铝矾土浇注料纠纷处理意见》的内容履行完毕,华**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陈**以洛阳市老城区福军耐火材料经销部名义与华**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陈**为华**司1号台车浇注铝矾土30吨,施工结束后双方验收合格付总额50%,余款一年后付清,质量保质期为一年。2011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用铝矾土浇注料30.894吨,基本合格。2011年4月22日,陈**又以经销部名义与华**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为华**司2号台车浇注铝矾土30吨,华**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50%,余款保质期满后付清,2号炉保质期自施工结束后算起,期限一年,保质期内炉子发生质量问题由陈**修理,费用自理,华**司不再支付费用。2011年10月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用铝矾土浇注料30.894吨,基本合格。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铝矾土浇注料纠纷处理意见》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保质期改为一年半,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由于合同履行后,华**司已经验收基本合格并使用炉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已到期,华**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司偿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虽然2012年春节后炉台出现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但合同仅约定在保质期内炉子发生质量问题由陈**免费维修,并未约定陈**有提交相关合格证件的义务,华**司提交的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其向陈**支付了维修费用,属于重复付款,故华**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义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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