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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息**总公司(下称电业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息**总公司(下称电业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汪强、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陈**电所安全员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王某某一起给牛某某架抽水机线路。第二天下午我按杨某某安排先装横杆,第三天我和王**架线。当时我在通讯杆上,其他人在下面拉线,杆子断裂,导致我直接摔到地上。后被送往**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骨折伴不全截瘫。事发后,各被告均不愿担责,因治疗已债台高筑,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83314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杨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杨某某无权代表电业公司或供电所指派他人工作。陈某某在本案中未受公司或供电所指派,也不是为公司工作,而是从事个人劳务行为。陈某某受伤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陈*某虽是供电所电工,但给牛某某架线并非杨某某派遣。杨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陈*某某、王*某某与牛某某谈好每人每天200元,陈*某所干系私活,材料为牛某某自备。杨某某虽是电工和安全员,但无权派遣,给牛某某架线也非供电所的义务范围内。导致陈*某受伤,因其违规操作及雇主牛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向雇主主张赔偿,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牛某某因水井用电要架线就给本村电工(陈*乡张塘村)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也是陈*供电所安全员。杨某某有事提出另找二人干,每人每天200元。5月19日,杨某某给叶楼村电工陈*某和花店电工王**打电话,讲明架线的事,由牛某某给每人每天支付200元。5月20日,杨某某带着陈*某、王某某来到架线现场。牛某某买来横杆后,当天下午陈*某一人架设了横杆。5月21日上午开始架线,先从一变压器处引线,该处装有电表,然后往北经过一高压电线杆,再往东架在一通讯水泥杆上。当时陈*某在该通信杆上,杆上架有南北方向的通讯线,从杆伸向地面没有牵引线。这时需要把架上的电线拉直,杆下的人在拉线中通讯杆断裂歪倒,陈*某随之摔到地面上。杨某某没有参与整修架线的施工。当天,陈*某被送到息**医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骨折伴不全截瘫。2014年3月2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住院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1人护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为14000元。另外,陈**为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29日)。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开支60元的证明。6、户口薄复印件。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牛某某的书面陈述。2、陈*供电所的汇报材料一份。3、用电业务流程图一张。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13日)。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前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牛某某架线,牛某某提供材料并支付工钱,陈某某予以接受并进行施工,是个人之间的劳务行为。被告电业公司和杨某某否认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电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架设电线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和技术性,陈某某在施工之前应有充分的认识,施工中应采取合理方案及对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本人又身为电工,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对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本人承担。本案中有电业公司的三名电工参与,其中一名也是安全管理员,电业公司对他们负有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的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与被告电业公司的疏于管理和未尽职责有一定的关系,电业公司应负担原告10℅的损失。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应免除电业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并未参与架线的施工,只是促成陈某某与牛某某的合作,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35459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6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01天,24457元/年÷365天×301天=2016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年龄与健康状况,护理期确定为20年,24457元/年×20年×1人=489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后期医疗费140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元。以上合计为664901元。故电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64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66490.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31元、鉴定费3783元,合计15914元,

原告承担13914元,被告**总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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