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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海**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小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海洋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9年8月25日三门峡**理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海**产公司竞得编号2009-29#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土地面积11380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成交总价为12546450元。

2009年9月2日,海**产公司(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与三门**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142-1,出让宗地面积为1138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人同意在2009年8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内部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宗地外部“五通”(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从交付土地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2546450元;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250929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在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9年9月21日,海**产公司向三**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2546450元。

2009年10月9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9)128号《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海**有限公司的批复》中,给海洋房地产的批复内容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三政土(2009)85号),你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竞得位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113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批准用途为居住,使用年限70年,请你公司尽快到市国土资源局完善用地手续。

2009年10月9日,海**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用地位置在虢国路南、大岭路西,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2009年10月20日,海**产公司取得三国用(2009)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坐落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终止日期为2079年8月25日,使用权面积为11380平方米。2010年4月8日,海**产公司取得三国用(2010)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坐落于虢国路南、大岭路西,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49年8月25日,使用权面积为1422.5平方米。2010年5月3日,海**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海洋虢苑小区(共3栋),建设位置在虢国路南、康园路东。2011年3月17日,海**产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海洋虢苑小区(1#、2#、3#楼及物业管理楼工程),建设地址在虢国路南、康园路东,其中施工单位为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2011年7月29日,海**产公司(发包人)与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公司施工建设大岭路西、虢国路南的虢苑小区1#、2#、3#住宅楼及室外工程。后华**公司依约施工,海**产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11月8日海洋虢苑小区3#楼竣工,2013年8月15日海洋虢苑小区1#、2#楼竣工。

2015年7月15日,王*在未经海洋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海洋房**公司所有的海洋虢苑1号楼1层6号商铺用于经营汽车修配。2015年8月20日,海洋房**公司起诉来院。王*当庭提交了其与梁**签订的《门面商铺房租赁合同》、湖滨区崖底街道梁家渠村第二村民组与梁**签订的《门面商铺房租赁合同》及梁家渠村委会与海洋房**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等,拟证明其占用的涉案房屋系合法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产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海**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海**产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将海洋虢苑小区的1#、2#、3#楼的建设施工发包给华**公司,且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海**产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王*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海**产公司要求王*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提交的抗辩证据及主张不能有效对抗海**产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海**产公司要求王*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其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海洋虢苑1号楼1层6号商铺返还给河南海**有限公司。二、驳回河南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称:1、海**产公司提交的相关开发资料,仅仅证明海**产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以及进行预售的部分文件,不能证明海**产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有所有权;2、上诉人通过正常交接方式进入租用房屋并使用,在整个租用过程中无过错或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海**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产公司答辩称:1、海**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入票据、三门峡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海**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又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开发手续,与三门**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依据《物权法》第135条之规定,海**产公司所建设房屋在未出售之前依法应属海**产公司所有。2、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海**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海**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海**产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将海洋虢苑小区1#、2#、3#楼的建设施工发包给三门峡**责任公司,并已支付了工程款。原审认定海**产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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