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县**办公室与陕县**限公司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陕县**办公室(以下简称陕**管办)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陕**管办是否适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之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陕**管办不属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无*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陕**管办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陕**管办称,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超期时间长。同时,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要求返还执行法院划拨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300万元曲解为是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确认申请复议人资格,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专用账户资金安全的监管人,依法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执行法院依据第二条的规定驳回我办的异议请求,明显违法,本案异议无论是否成立,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所以,我办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审查裁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陕县**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对煤矿投资,不得生产经营。其采矿许可证因本院另一起执行案件于2011年12月依法予以拍卖且成交,买受人为三门**有限公司。该矿于2010年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2、执行法院划拨风险抵押金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3、申请复议人陕**管办是否有权对执行法院划拨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主体是否适格。分析如下:

1、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执行异议审查是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审查期限均有相应的原则规定。由于案情复杂程度不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期限届满前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申请复议人陕**管办认为执行法院超期审查构成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执行法院划拨风险抵押金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所谓风险抵押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5年12月14日下发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第二条明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炭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因此,该资金的特性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资金所有权属企业所有;二是以企业名义专户存储;三是用于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本案中,被执行**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1年12月被司法拍卖清偿债务,没有开采煤矿生产经营的许可,只允许煤矿投资,故此,该风险抵押金的缴存目的已经不复存在;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风险抵押金不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且自始就是被执行**有限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所有的风险抵押金并无不当,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建(2005)918号文件属部门规章,其调整的煤炭企业管理机关和煤炭企业生产经营内部监管关系,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申请复议人以此理由主张权利当然超出了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3、申请复议人陕**管办是否有权对执行法院划拨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陕**管办是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事业法人,其职责是负责全县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其监管职责源于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法律规定的授权,不是对煤炭企业的财产等具体管理,被执行人陕县**限公司因没有采矿许可证而丧失煤矿生产的权利,风险抵押金的基本职能也当然丧失,执行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所有的资金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本上也没有侵害陕**管办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划拨资金的权属争议。故此,申请复议人陕**管办对此执行行为不能以利害关系人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即主体不适格,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