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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志*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志*与被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和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和志*,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另举证证明,“王*”就是其本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诉请被告和志*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和志*辩称该借条的债权人系王*,而非本案原告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实际债权人。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1、原告持有被告所写借条;2、原告邻居三人证明“王*”系“王**”的惯称;3、项店派出所的证明及干警付树云的证明均无法证实“王*”就是“王**”或“王*”不是“王**”,此证据无法采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王*”是何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条”为何在本案原告持有。因此,认定原告王**系被告和志*的债权人并无不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和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和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和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和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提交其在中国**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其在2011年1月28日向和志*转账10万元。和志*质证称其与王**没有经济往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志*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借条是其向“王*”出具的,而不是本案上诉人王**,但不能说明“王*”的身份、现居何处及二人关系。和志*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所持借条,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王**系和志*的债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王**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称60万元系近几年给和志*的投资款结算,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和志*转过部分款项,和志*并无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和王**并无经济往来,借条的60万元如何形成原审没有查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和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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