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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顿保安与被上诉人息**办事处、息县**办事处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息**办事处大何社区徐庄居民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顿保安与被上诉人息**办事处、息县**办事处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息**办事处大何社区徐庄居民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顿保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顿保安,被上诉人息**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河办)的委托代理人杨**、姚*,被上诉人息**办事处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何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原审第三人息**办事处大何社区徐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徐庄组)的诉讼代表人顿保得、李**、程**、顿**、顿**及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顿保安1956年5月15日出生于息县城郊乡(现淮河办)大何庄村(现大何社区)徐庄村民组,其父亲顿进德、母亲闫**均为徐**村民。1972年农历腊月十八日,原告与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其儿子及孙子均居住该村民组,有各自宅基地。1973年7月至1980年10月,原告顿保安在大何庄村任小学民办教师,1980年10月,原告考入信阳潢川师范学校,转为非农业户口。1982年7月,原告任息**中学公办教师,户口随后落在息县城郊乡教管站。1990年5月9日,息**管理局给原告妻子丁**颁发了编号为息集建(1990)字第0107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7月25日,原告与丁**离婚,共同财产都给了丁**。2000年,徐**不再承认原告为该组村民,并取消了其责任田。2011年7月,原告向徐**申请划分宅基地无果后又以信访形式向二被告反映,二被告经协调仍无结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淮河办事处及第三人大何居委会、徐庄居民组划分一处宅基地。2015年6月16日徐**召开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不同意给原告划分宅基地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参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原告顿保安作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向第三人徐**申请划分宅基地,在未经该组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其划分宅基地,无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顿保安要求被告息县**办事处、息县**办事处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其划分宅基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顿保安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河办辩称,上诉人依法不具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且其在离婚案件中已将其平房十三间及宅基地分给其前妻及子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何居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徐**同意被上诉人淮河办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上诉人在未经徐庄组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二被告划分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将其宅基地已分割给其前妻及子女,其不符合再次分配宅基地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顿保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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