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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赵*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赵*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1年,我准备建造一座五间三层的楼房,施工面积1014平米,被告赵*和系建筑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加上我们是同村人,被告主动并愿意承揽我的楼房工程施工任务。我与被告于同年8月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和必须注重工程施工质量,要求墙面平直,站柱,梁体平面角度,误差不得超过一厘米,墙体如果发生断裂,乙方赵*和必须翻修重建,材料费,工程费,乙方赵*和必须承担。工程如果出现重

大问题,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视协议,不履行有关约定,施工中马虎草率,偷工敷衍,致使楼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楼房的一、二层是钢混框架结构,前墙与后墙发生少处断裂。特别是三楼从北向南依次各个房间的墙体都出现了断裂。一、二、三楼顶层施工中不使用震动板,只用震动操作,特别是顶层三分之二的面积渗水,被告在砌墙时不使用交接的泥料,我多次提出,被告从不采用。我购买建房用地及工程原材料及工程施工费用,耗资人民币一百多万元。工程完工后,该楼房就显现豆腐渣工程,成为一座危楼。这座烂楼危房给我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损失费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和辩称:我给原告苏*建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我是按原告苏*提供的图纸和建筑材料建的房屋,如果房屋有质量问题,也应该是原告提供的图纸或者材料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苏*与被告赵*和签订承建楼房协议,由被告赵*和承建原告苏*的一栋四间三层的楼房,双方约定:乙方赵*和必须注重施工工程质量,要求墙面平直,站柱、梁*平面误差不超过一厘米,墙体如果发生断裂,乙方赵*和必须翻修重建。材料费、工程费由乙方赵*和负担。工程质量如果出现重大问题,乙方赵*和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工程完工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

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损失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苏*举证有:1、承建楼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房屋质量问题所拍的照片34张;3、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11000元);5、楼房加固整修方案复印件一份;6、整修方案收条一张(4000元);7、裴**、赵*、赵**、赵**四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8、息县**中心出具的息价认字(2016)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和与原告苏*签订楼房承建协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和为原告承建的四间三层的房屋在交付不久后即产生质量问题,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施工不当导致了该楼房质量缺陷,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苏*提供的建筑材料有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资质。本案中承建房屋为三层,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时,被

告并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也明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导致自己所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赵*和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息**证中心认定原告诉称房屋的加固整修费用为34180元。综上,关于原告苏*要求被告赵*和赔偿工程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房屋加固整修费用27344(341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苏*承担660元,被告赵*和承担264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苏*承担3000元,被告赵*和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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