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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姜**负责经营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期间,在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销售过程中,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通过何*(在逃)等人以票面金额10%至12.5%的价格,为其虚开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8份,价税合计9118788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且辩称:指控的78份票据确实有,但没有证据证明我是虚开的,我和何*是实物交易,但何*与息**公司是如何交易的我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息**公司与被告人无实物往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的目的,交易活动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开的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姜**负责经营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期间,在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销售过程中,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通过河南省

尉氏县人何*(在逃)等人以票面金额10%至12.5%的价格,为其虚开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8份,价税合计9118788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息县公安局在侦办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对被告人姜福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税务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29日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3.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息**公司与孝感盛和公司无实物交易,昊**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销项税额1324952.13元。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姜**出生于1965年3月15日。

5.货物运输合同,证实2012年1月3日孝感盛和公司与黎**和物**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6.孝感盛和公司记账凭证。

7.**公司给孝感盛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折抵税额共计1324952.13元。

8.入库凭证,证实了孝感盛和公司购买货物后入库的事实。

9.银行承兑汇票,证实了孝感盛和公司支付给安平**钢公司货款的事实。

10.孝感市孝南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孝感盛和公司取得的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9118788元均已通过认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我是**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销售给孝感盛和公司的生铁、不锈钢是从长葛市大周镇那一片买的,买的地方多,联系好了,厂里就去拉,我不负责运费,我和卖家也不签合同。2012年6月份,息县国家税务局一个副局长检查中发现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这样存在虚开,不合适,我就将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证了。

2.证人何*的证言:2009年我去山东省内黄县联系废铁销售时认识了前去搞业务的姜**,他告诉我以后有废旧金属可以销给他。后来我从长葛市废旧金属市场收购废铁销给姜**,姜问我能不能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能,每吨废铁可以多给我40-50块钱,我就联系尉氏县大马乡八里庙村四组的张**,他说他可以帮我开专用发票,我一共介绍张**给姜**孝感盛和公司开具7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的吨数是1345.64吨,税价合计9118788元,交给姜**的公司使用。每次姜**告诉我他需要多少专用发票,我就联系姜需要多少钱,他把钱打到我账户上,我再支付给张**,我共计从中间得到6000块钱的好处费,张**得多少我不清楚。张**不认识姜**,我前后共计销售给姜**500多吨的废铁、不锈钢,货款有时打到我的卡上,有时打在阎**的卡上。每次张**开具发票后直接交给我,

然后我让司机送货时带过去,票要是开的不及时我就给姜送过去。我不认识息**公司的人,也谈不上有任何业务往来。

3.证人吕*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张*让我到他开的息**公司当会计,在昊**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张*就把公司票据带到我家里,让我帮他做账,我在电脑上帮他申报增值税税款以后,他再把电脑主机拿走。我没有见过昊**司与孝感盛和公司之间有实物交易,这些业务都是虚的,也就是说张*本人与孝感盛和公司根本就没有直接的实物交易,全是做的假账。后来我发现这里边存在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我就没有再做账了。

(三)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下半年何*开始给我供货的,息**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这个公司我也没有去过,我只认识何*这个人。我与何*之间有实物交易,每次我把货款支付给何*,何再把款支付给供货方。我问过何*我收的是长葛的货,为啥开的是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昊**司是他朋友开的。我用息**公司的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去国税局抵扣税款了。何*给我联系过货物,我自己联系的也有,但我都会告诉他,目的就是想通过他给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何*给我开发票一般我是给他10%-12.5%,都加在货物上,货物贵的话,发票价格就低,货物便宜,票提的点就变,每次我都是货款和票款一块交给何*,何*再分配。何*给我联系的货占我所有货的比重

大约有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经营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期间,与息**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孝感盛和公司**天公司存在实物交易,指控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根据被告人姜**的供述、证人何*等人的证言及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证实息**公司与孝感盛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姜**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安排何*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在明知开票人与实际销售货物方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因此,被告人姜**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二、税务稽查报告显示,息**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给孝感盛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后所出具的结论,详细阐述了该公司购进的货物除875吨铝矿石外,全部为螺纹钢及线材,无购进不锈钢及生铁业务发生,且该公司为商**司,没有自行生产、销售不锈钢及生铁业务,确为虚假行为。综上所述,姜**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已顺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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