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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陈**与李**、息县公**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陈**诉被告李**、张**、息县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张**、被告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337省道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医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皖N×××××号车牵引的程*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程*受伤及豫S×××××号车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今未作处理。豫S×××××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息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张**,该车在中华联合**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没有什么好说的。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信**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后,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安公司辩称,被告张**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且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医院西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牵引的程*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程*受伤及豫S×××××号车受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82015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受伤后即被送往**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3日后,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出院,支付医疗费7885.32元。2015年4月28日,息县**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5)0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豫S×××××号车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7日)内扣减残值后的鉴定价格为16000元。2015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因车祸致头外伤、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豫S×××××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息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张**,该车在中华联合**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7日,原告程*、陈**将上述五位被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47196.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费用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豫S×××××号车,被告张**驾驶皖N×××××号车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息县**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85.32元+4000元(鉴定的后期医疗费)=11885.32元;2.误工费:鉴定休息期60日×45823元/年÷365日=7532.4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15日×28472元/年÷365日=1170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15日×20元/日=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日×30元/日=69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23377.72元。原告陈**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鉴定结论16000元;2.鉴定费:900元;合计为16900元。首先应由人寿财**公司和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赔偿原告程*11038.86元、原告陈**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承担,本案应以70%:30%的比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11038.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11038.86元,被告息县公**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91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程*39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10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2000元,被告息县公**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63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陈**3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息县**责任公司承担680元,被告张**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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