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任*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及

其辩护人杨**、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乐*、任**因琐事在息**办事处双赢小区任*乙的地板砖仓库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乐*对任**左眼打一拳,致其左眼纯挫伤,左眼前房出血,晶状体半脱位;任**对乐*面部打一拳,致其左上中切牙牙根根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乐*、任**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人乐*、任**分别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任**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谅解对方,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任**残疾证信息、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人余*、王*、任*乙、刘**、李*乙的证言;被告人乐*、任**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BⅡ117号、(2016)BⅡ009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乐*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又相互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任**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偶犯,当庭已对刑事部分谅解,希望法庭从

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任**采用拳击互相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任**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相互谅解对方,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乐*、任**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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