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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河南万里运**公司淮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被告李**及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举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50分,李**驾驶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侯店桥路段处时,与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811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111挂号车相撞,造成马*举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举无责任。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公司淮阳分公司,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该事故除李**垫付的5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58300.77元、误工费35894.6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920元,护理费4399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1.44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2392.98元,扣除李**50000元的垫付款,即272392.9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后,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在此次事故中李**已经垫付50000元,所以请求李**在承担合理部分后,剩余的部分马文举应予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挂靠的车辆,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李**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事故保险公司认为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50分,李**驾驶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侯店桥路段处时,与发生事故后马**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811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111挂号车相撞,致马**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郏**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额骨左侧分骨折;2、双侧眼眶外侧壁、双侧上颌骨、双侧颧弓及蝶骨多发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后壁、左侧上颌窦后壁骨;4、颅底骨折;5、双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6、双侧眶部及双侧颧部软组织损伤;7、左侧上眼睑及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8、牙齿断裂;9、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10、右侧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11、左侧尺骨骨折;12、右侧上臂及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13、双眼视力下降。14、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诊断证明显示意见:1、休息;2、服用药物、3、定期复查;4、建议进一步检查双眼视力下降原因;5、陪护2人;6、不适随诊。住院148天,支付医疗费56015.4元+240元+340元=56595.4元。在其他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元+505元+65元+265.51元+136元+267元+101.99元=2090.5元。上述医疗费总计为:58685.9元。2015年11月8日马**的伤情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除李**垫付款5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马**诉至本院,请求解决。马**请求数额不含李**垫付款50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司淮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单号为AZHZZ87CTP14B021288Z,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AZHZZ87ZH914B006307T,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马**的被扶养人父亲马**1952年8月13日生;母亲郭**1950年12月29日生;大儿子马**2004年10月22日生;次子马*运2010年3月23日生。3、马**起诉数额中不含李**垫付款50000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马**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驾驶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马**致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李**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作为该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起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驾驶豫P95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责任比例承担。马**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868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

3、营养费:1480元(148天×10元/天);

4、马**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陪护2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3089.6元(148天×28472元/年÷365天×2人);

5、马**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有关规定,故误工费为35402.97元【(28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5823元/年÷365天】;

6、马**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及龙山街道小东门居委会出具的加盖有龙**出所印章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2%);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5000元过高,考虑实际发生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

9、住宿费22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

11、①被扶养人马文举父亲马**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7年×22%÷3人=8026元;

②母亲郭**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5年×22%÷3人=7081.9元;

③儿子马**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7年×22%÷2=4957元;

④儿子马**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年×22%÷2=9206.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271.4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273392.25元,扣除李**垫付的50000元,即:223392.25元。

本院认为

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在李**驾驶的豫P95002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李**垫付的50000元,因马**请求数额中不含李**垫付的50000元,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392.25元。

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马**负担890元,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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