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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沐**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沐**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上诉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610×6、长度为3米内外抛光的不锈钢钢管一根,价格为64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国家金**检验中心对钢管中镍和铬的含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显示送检材料中镍的检验值为1.32,低于8.00-11.00的标准值;铬的检验值为13.38,低于18.00-20.00的标准值。鉴定结论为:送验样品不符合GB/T20878-2007标准中06Cr19Ni10牌号要求,判定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沐丰公司向原告史**销售不锈钢钢管,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不锈钢钢管质量不合格,有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不锈钢钢管中镍和铬的含量均低于标准值,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沐**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返还货款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史**负担5元,被告河南沐**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沐**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且也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及法院公正的立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属错误判决。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不锈钢钢管质量不合格只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被上诉人所检测的材料在庭审上就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材料是上诉人销售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条规定,被上诉人既然认为上诉人所销售的材料质量不合格,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通过网络平台与沐**司建立买卖关系,当时买回去使用的时候发现钢管里是生锈的旧钢管,我们通过315的工商消费调解过,上诉人的调解意见是给我2000元,但是我买的钢管的价格是6000元,当时鉴定过,结果不锈钢材料不合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曾由郑州市**中原分局须水工商所就史**购买的沐**司不锈钢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与沐**司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沐**司向被上诉人史**销售不锈钢钢管,史**向沐**司支付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史**称沐**司销售的不锈钢钢管质量不合格,不但有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而且曾由郑州市**中原分局须水工商所就史**购买的沐**司不锈钢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与沐**司进行过调解,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沐**司销售给史**的不锈钢钢管中镍和铬的含量均低于标准值,史**不能正常使用,史**要求沐**司退还货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沐**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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