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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底,被告人朱**伙同郭**(已判刑)等人以到云南旅游并顺带挣钱为名,带领陈**、黄**(二人均已判刑)从广东省深圳市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后又转车到缅甸小勐*,朱**以挣钱为由让陈、黄二人捎带毒品到内地,陈、黄二人考虑后表示同意。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在缅甸小勐*一宾馆内,朱**伙同郭**等人指使陈**、黄**以吞服和塞入肛门的方式分别在体内藏匿毒品53包和42包,当日上午,陈**和黄**分别乘坐不同航班从西双版纳市至昆明市,当日14时30分,陈**、黄**同时乘坐CZ3492航班从昆明飞往郑州,二人到达郑州新郑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将毒品从体内排出。经鉴定,从陈**体内排出的毒品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重量为256.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从黄**体内排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重量为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说明、毒品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根据禁毒部门提供的线索,在新郑国际机场CZ3492号航班内将陈**、黄**控制,后二人从体内分别排出53包、42包可疑物品。

2、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携带的53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56.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05%;从黄健康携带的42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9.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4%。

3、同案犯陈**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朋友“老*”打电话让去云南运点货,称利润很高,其赶到深圳与“老*”会合后还认识了黄**等人,后其和“老*”、黄**、郭**等人坐火车从深圳到昆明,又转车到缅甸小勐*,在小勐*“老翟”负责接待。后“老*”提出让运输麻古并许以五元一粒的运费。7月2日凌晨,“老*”、“老翟”及郭**让其与黄**吞咽、肛塞毒品,后在“老*”等人安排下二人坐车辗转到西双版纳机场,分乘不同航班到昆明机场,又乘坐同一航班到新郑机场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黄**关于如何被“老*”等人指使吞咽、肛塞毒品并运输到郑州的供述与陈**的供述相一致,郭**的供述与该二人的供述亦相互印证。经陈**、黄**、郭**分别辨认,朱**即是指使陈**、黄**运输毒品的“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嫌疑人经过、提取的火车票及调取的乘客信息表证实,公安人员从黄**钱包内提取到一张2013年6月26日从深圳东到昆明的K1208次火车票,车厢号座位号为06车049号。公安机关遂调取了该次列车06车厢的全部人员信息,人员信息表显示黄**、郭**、陈**及被告人朱**一同乘坐该次列车。

5、被告人朱**供述,2013年6月26日其与黄**、陈**及郭**同乘K1208次列车从深圳到昆明旅游。

6、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4)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朱**(老*)伙同郭**指使陈**、黄**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到郑州的事实,陈**、黄**、郭**已分别被判处刑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

7、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证明等综合书证材料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未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未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陈**、黄**的供述均证实二人系受朱**(老*)等人指使、采用吞咽和肛塞的方式运输毒品;郭飞龙的供述与陈、黄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亦证实伙同朱**指使陈**、黄**二人运输毒品,以上三人归案后均对朱**进行了辨认,确认朱**即系指使陈**、黄**二人运输毒品的“老*”,另有陈、黄二人被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朱**实施了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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