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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超、邱**与宋**、商丘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邱*梅诉被告宋**、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邱**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宋**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东疏港高速高架桥下,在向右侧变向驶离242省道准备进入东疏港高速公路匝道时,该车前部右侧撞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韩双月驾驶的苏G716120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致韩双月摔倒后被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碾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我公司和被告宋**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责任;被告宋**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装和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宋**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省道海州区东疏港高速高架桥下,在向右侧变向驶离242省道准备进入东疏港高速公路匝道时,该车前部右侧撞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韩双月驾驶的苏G716120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致韩双月摔倒后被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碾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擅自改装机动车严重超载,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出道路时影响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宋**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双月无责任。

2015年5月11日,连云港市云**凤凰村民委员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韩双月系超计划生育,没有农业承包地,该同志初中未毕业就到超市打工。2015年5月8日,连云**大新商店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韩双月从2012年7月起在其单位工作。

另查明,韩双月系原告韩**、邱**之女。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公司,被**公司与被告宋**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连云港市云**凤凰村民委员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连云港市连云新大新商店出具的证明、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宋**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双月无责任。被**公司辩称,其应仅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云**凤凰村民委员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连云**大新商店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韩双月系失地农民及工作情况,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31日,原告撤回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信**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擅自改装、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关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擅自改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在被告信**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无表述,因此,被告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承担对两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346元×20年=686920元,丧葬费25640元,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3560元,被告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03560元,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免赔率,即被告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3204元,余款60356元,由被告宋**、长**司连带赔偿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邱**各项损失共计653204元;

二、被告宋**、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邱**603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2200元,原告韩**、邱**负担1220元,被告宋**、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宋**、商丘市**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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