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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信**法院裁定,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息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被告擅自调整城市规划,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41152820080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115282008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三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罗**院2014年10月21日勘验笔录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建房不仅超过其购买的土地使用面积,还超过被告给其规划的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建房调整规划,是原告违法建房在先,第三人提出异议,导致其不得以为第三人建房调整规划,且调整后的规划未超过第三人原规划面积,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刘**的城镇建设申报表;3息县建设局200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的411528200800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息县建设局200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的4115282008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息县建设局200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的0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息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息国用(08)第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法院(2007)息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8信阳中院(2008)信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9信阳中院(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10被告关于齐**反映南邻建房影响南开门问题的报告,欲证明被告辩称合法有据。

第三人刘**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4、5、6、10,认为这些证据与第三人的实际建房状况不符,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0,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息县**总公司原有位于息县城关镇淮河路与千佛庵路交叉口东北门面地基一宗,按照原规划分为A区、B区、C区三部分。原告齐**于2004年3月29日购买了A区最南面地基一间,东西长17米,南北宽3.3米,按规划应面西,北与北邻南墙公山公界,南与南邻北墙公山公界,并约定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经申请许可施工建房,现已建成入住。原告建房时,在南墙即属于公山公界一层开设有3米和1.8米门两扇,二、三、四层开设窗户各两扇。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在原告施工建房时,息县**总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又将其B区、C区门面地基出让给第三人刘**,约定B区北与齐**公山公界,间距约3.3米,按规划东西长为9.5米。第三人购买该宗地基后,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据时,发现北邻齐**的建房违章,向南多占,遂向息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作进一步处理,齐**亦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第三人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期间建设局就双方纠纷协调未果。为了解决矛盾,息县住建局于2006年5月份拟制千佛庵东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B、C两区调整规划图,将原规划图B区东西长度9.5米,调整为东西长度为11米,并报县政府审批。经息县遗留办调查,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建议:1可按照息县建设局新的调整规划图纸方案执行。息县县政府主管城建领导于2006年12月6日审签批准。息县遗留办于2006年11月27日向息县住建局、国土局发出交办通知:1同意息县住建局2006年5月新的调整规划方案;2息县国土局、住建局办理相关用地建设证件。后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向息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向息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了相关费用10000元。于2007年1月29日向息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建设。被告单位于2007年4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规模为11×6.4×6层=422.4平方米。之后第三人开始施工建设,发生纷争。由于规划的调整,第三人的建筑物堵住了原告齐**房屋南墙即公山公界上开设的一扇门和窗户。为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筑擅自调整规划,影响其采光通风,向被告反映,处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息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停止建设,拆除去其非法建筑。该案经信**院终审判决认定:齐**在建房时,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开设门窗,违反了其在购买该门面地基时与息县**总公司的协议;同时,齐**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并致息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刘**购买的门面地基规划的调整。对齐**的该违反协议及超规划建房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认定息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刘**颁发的第02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该证,并责令息县住建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息县建设局重新为第三人刘**先后颁发了411528200800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115282008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0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的0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刘**购买的B区房屋建筑为六层,即11×6.4+12×6.4×5=454.4平方米,其中一楼东西前墙线到后墙线距离为11米。而第三人刘**该处已建成的六层房屋东西前墙线到后墙线距离为12.29米。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以第三人违法建房妨碍其通风采光为由,起诉要求息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该案后经信**院(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建房时违反与息**公司签订合同及行政规划许可,私自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上开设门窗,其违反规划的私建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息县县政府的名义为第三人刘**颁发了息国用(08)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00053号与齐**相邻,该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2米×6.4米,东西间距12米,南北间距6.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被告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违法给第三人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损害了其通风采光权,诉请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三证,因原告的通风采光权问题,已经信**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原告在建房时违反与息**公司签订合同及行政规划许可,私自在属于公山公界的南墙上开设门窗所致,其违反规划的私建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对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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