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金**有限公司、张*、肃金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成诉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成诉称:2013年7月份,中国金**有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甘肃金**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了扩大发展金**司业务,特向社会个人借款,其中就包括原告张新成的借款1200000元。2014年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前偿还,并且该笔借款法定代表人张*承诺做个人连带担保。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偿还,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可和借款人协商另行商定具体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并未和原告另行商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商议还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198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50号楼8层28号,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甘肃省**华工业园区,被告张*的户籍地虽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60号,但本院按其户籍地无法找到郑州市铭功路60号,经向公安机关查询了解,也无法找到该单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新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97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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