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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融**责任公司与息县由由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息县融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由由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息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以其林权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致使原告已于2015年1月1日代偿本息126626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266264元;2支付原告担保费1194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103275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578340元,合计681615元(计至2015年4月30日)及以后被告清偿完毕时止的费用;3、判决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林权证项下林木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代偿本息属实,但是其诉求逾期担保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需要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由由绿化公司由原告**保公司提供担保向息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为上述担保,被告由由绿化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以豫息林证字(2010)第03-10012号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的以豫息林证字(2010)第03-10012号林**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抵押物及抵押物的保管、效力、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约定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等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海**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贷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还本结息。若该笔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本结息,其愿用林**来偿还该笔贷款,并负全部法律责任。息县农村信用联社如约支付了贷款90万元,但被告由由绿化公司未能按期如约偿还本息。2015年1月1日,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保公司帐户通过转帐方式扣划了被告由由绿化公司所欠贷款本息1266264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反担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息县农村信用联社本息收回凭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息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经催告未将原告代偿的本息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给付及标准,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可以认定为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可按原告代偿的本息12662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对拍卖、变卖被告设备、厂房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

因用于抵押的林权证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息县由由园林**公司偿还原告息县融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66264元。

二、被告息县由由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息县融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2662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息县由由园林**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豫息林证字(2010)第03-10012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40元,由被告息县由由园林**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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