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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牛**、息**总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侵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牛**、息**总公司(下称电业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侵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杨**的委托代理人吴**、牛**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牛**因水井用电要架线就给本村电工(陈*乡张塘村)杨**打电话,杨**也是陈*供电所安全员。杨**有事提出另找二人干,每人每天200元。5月19日,杨**给叶楼村电工陈**和花店电工王**打电话,讲明架线提示,由牛**给每人每天支付200元。5月20日,杨**带着陈**、王**来到架线现场。牛**买来横杆后,当天下午陈**一人架设了横杆。5月21日上午开始架线,先从一变压器处引线,该处装有电表,然后往北经过一高压电线杆,再往东架在一通讯水泥杆上。当时陈**在该通信杆上,杆上架有南北方向的通讯线,从杆伸向地面没有牵引线。这时需要把架上的电线拉直,杆下的人在拉线中通讯杆断裂歪倒,陈**随之摔倒地面上。杨**没有参与整修架线的施工。当天,陈**被送到息**医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骨折伴不全截瘫。2014年3月2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住院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1人护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为14000元。另外,陈**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29日)。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开支60元的证明。6、户口薄复印件。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牛**的书面陈述。2、陈*供电所的汇报材料一份。3、用电业务流程图一张。被告杨**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13日)。2、证人彭**、张**的书面证明。前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为被告牛**架线,牛**提供材料并支付工钱,陈**予以接受并进行施工,是个人之间的劳务行为。被告电业公司和杨**否认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电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架设电线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和技术性,陈**在施工之前应有充分的认识,施工中应采取合理方案及对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本人又身为电工,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对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本人承担。本案中有电业公司的三名电工参与,其中一名也是安全管理员,电业公司对他们负有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的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与被告电业公司的疏于管理和未尽职责有一定的关系,电业公司应负担原告10℅的损失。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应免除电业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杨**并未参与架线的施工,只是促成陈**与牛**的合作,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35459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6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01天,24457元/年÷365天×301天=2016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年龄与健康状况,护理期确定为20年,24457元/年×20年×1人=489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后期医疗费140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元。以上合计为664901元。故电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64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6649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1元、鉴定费3783元,合计15914元,原告承担13914元,被告**总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息**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杨**、牛**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杨**、陈**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息**总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牛**雇用杨**安装水井用电设施,施工过程中导致陈**受伤,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牛**、杨**、息**总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陈**上诉要求息**总公司承担比10%更大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的指派业务无关,属个人劳务行为。陈**上诉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杨**对陈**提供劳务只是起介绍作用,事故发生时杨**不在现场,也无过错。牛**是本次架设电线受益人和施工的组织者,发生此事事故,其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陈**各项损失的5%的责任。故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6649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牛**赔偿上诉人陈**33245.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1元、鉴定费3783元,合计15914元,上诉人陈**承担13282元,被上诉人息**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牛**承担632元。二审案受理费12131元,上诉人陈**承担11499元,被上诉人牛**承担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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