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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信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信阳豫**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团)、信阳豫**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强山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阳光公司曾多次向强山管理人主张本案所涉100万元保证金即是拍卖佣金,并且不会退还给强山管理人,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阳光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司与天**团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竞买须知》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交至本公司,或者委托人指定账户,同时还要向本公司支付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从上述约定可知,天**团中标后,最迟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拍卖佣金。但阳**司一直未向天**团主张权利。2011年4月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强山**阳**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司要求追加天**团为第三人时,已超过两年。直到2013年9月结束了与强山管理人的两级法院诉讼后阳**司才起诉,期间阳**司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关于阳**司称其曾多次向强山管理人主张本案所涉100万元保证金即是拍卖佣金,并且不会退还给强山管理人,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的理由。因本案中应当向阳**司支付佣金的是天**团而非强山管理人,阳**司向强山管理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阳**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阳**司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阳**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并未确切指出原审中适用的哪一条法律存在错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信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信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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