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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张**、张**、卢**、魏*与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娄**、禄晓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张**、张**、卢**、魏**与被上诉人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原审被告禄**、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刘**、张**、张**、卢**、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娄**、原审被告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4日,湖滨农商行(贷款人)与禄晓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及经营流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湖滨农商行(债权人)与卢**、魏*、王*、刘**、张**、张**(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禄晓虎与债权人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券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禄晓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禄晓虎尚余1848834元本金未归还,欠逾期利息321779.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湖滨农商行与禄晓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卢**、魏*、王*、刘**、张**、张**(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湖滨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禄晓虎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848834元及利息,故湖滨农商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禄晓虎拖欠利息321779.27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本金1848834元,按照逾期利率15.75%计算。湖滨农商行要求娄**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对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卢**、魏*、王*、刘**、张**、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愿意对禄晓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卢**、魏*、王*、刘**、张**、张**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禄晓虎偿还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本金1848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7月29日之前利息为321779.27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本金1848834元,按照逾期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刘**、张**、张**、卢**、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禄晓虎、王*、刘**、张**、张**、卢**、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刘**、张**、张**、卢**、魏*不服,上诉称:1、娄**与禄晓虎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也是用于他们二人共同经营的店面,娄**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担保的形成,是湖滨农商行与禄晓虎恶意串通造成的,湖滨农商行没有按照贷款要求进行审核,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湖滨农商行没有按照与禄晓虎的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支付,属于私自变更主合同。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湖滨农商行答辩称:1、湖滨农商行也认为娄**应与禄晓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在本案的贷款审批过程中,湖滨农商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配偶签字这个程序是2015年才开始实行的;3、受托支付的过程就是贷款先放在借款人账户,借款人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湖滨农商行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等审查以后才将款项转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是自愿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不存在串通情形。请求依法裁判。

禄晓虎未答辩。

娄**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娄**在禄晓虎向湖**商行申请本案贷款时以禄晓虎妻子的身份向湖**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禄晓虎向贵社(行)申请(信贷品种)个人经营性授信贷款(币种、大写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流资。同意其与贵社(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收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承诺人(签名加**):娄**。2013年7月25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自愿为禄晓虎向湖滨农商行申请的200万元银行贷款,即本案借款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禄晓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娄**意思自治的表示,娄**应当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故王*、刘**、张**、张**、卢**、魏*关于娄**应予禄晓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刘**、张**、张**、卢**、魏*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约定愿意对禄晓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张**原审庭审时也认可张**以朋友的名义为禄晓虎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王*、刘**、张**、张**、卢**、魏*关于禄晓虎与湖滨农商行恶意串通、担保合同无效,湖滨农商行改变贷款用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禄晓虎、娄**共同偿还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本金1848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7月29日之前利息为321779.27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本金1848834元,按照逾期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刘**、张**、张**、卢**、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上诉人王*、刘**、张**、张**、卢**、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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