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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学良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学良与被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学良与被告王**有生意来往,发生纠纷后,原告持2011年9月9日自己所填写的货单,计款22700元,及被告王**2012年8月15日填写的货单,计款26890元,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货款计49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刘**提供的货单,不能证明货款未付。原告诉讼主张称被告王**欠货款49450元,对此主张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欠款证据,被告不认可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学良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驳回其诉求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一、2011年9月9日刘**自己书写的货单,总计价款22700元;二、2012年8月15日由王**书写的货单,总计价款26890元。经审查,上述书证均系制式表单,均印制有王**的电话、店址等信息。2011年9月9日货单系刘**本人书写,该证据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该22700元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2012年8月15日货单系王**本人书写,由刘**持有并提交法庭,且王**亦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刘**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因此,该货单可以作为刘**向王**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诉人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学良货款人民币2689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承担52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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