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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经朋友推荐,我看中山东德**专营店的家具,被告也称店里所有产品为德克家具。我于2013年10月26日,在被告店里订购了一批家具,双方签订了德克家具定货合同单,货款总价为8000元,我当时给付定金2000元,剩余货款6000元。但被告送货后,我发现家具包装上厂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北五路2号怡欣居家具。被告称该家具为德克家具广东分厂的家具。经核实德克家具在广东没有分厂,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款8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答辩称:一、被告主营的是德克家具,但同时也经营其他家具。二、被告销售的家具是有购买方订货后将货送往购买者指定地点,由购买者验收后才开箱进行组装,应当以实际交付验收接受的家具视为双方购买的家具。三、被告人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分厂不具有独立品牌。五、双方协商是一种妥协和让步的行为,应以原告验收接收的货物为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杨**到被告宁**在三门**家具城开办的店铺内购买家具。经选购确定购买实际价值8000元的家具,双方签有定货合同单1份,该定货单显示供货方为山东**限公司。之后,原告杨**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宁**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原告杨**家中,并进行了组装。现原告起诉来院称,其购买的家具应为德克家具,而被告送往家中的家具不是德克家具,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款8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宁**返还家具款8000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支付家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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