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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工程处与郭*强、三门峡市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第一工程处因工作需要,招收一批临时工人。郭*强经人介绍到第一工程处机械队拌合场上班,从事电气维修工作,月工资600元。之后,郭*强曾先后安排在卢氏县黄村、湖滨区交口乡、灵宝市故县镇、卢氏县瓦窑沟乡等工地工作。期间郭*强工资涨到1200元,但第一工程处一直未给郭*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第一工程处口头通知郭*强,让其不再上班。郭*强多次找第一工程处要求继续工作,但第一工程处没有给予答复。郭*强于2014年6月9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三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郭*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郭*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第一工程处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计算为准;判决第一工程处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3600元。

另查明:郭**申请证人郭**、卫思援、陈*出庭作证,证实:郭**于1998年开始到第一工程处机械队从事电工工作,系临时工,一直干到2013年2月。期间,与第一工程处签过几份劳动合同,均由第一工程处保管。

庭审中,郭**提交一份临时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郭**称该份合同是从第一工程处复印的,该份合同约定:经单位领导同意,用工单位与被用人达成如下协议,试用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试用期满后,用工单位根据被用人的表现和有关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工资报酬为每月1200元。郭**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显示,第一工程处在2010年11月1日给郭**办理了银行工资卡,郭**在第一工程处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自1998年3月起到第一工程处工作,由第一工程处为其办理银行工资卡,按月发放工资,郭**服从第一工程处的管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一工程处作为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应当认定郭**主张的工作年限事实成立。郭**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服从第一工程处的管理,并从事第一工程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是第一工程处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工程处应当为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一工程处2013年2月口头通知郭**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郭**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郭**在第一工程处工作已经满15年,根据郭**所称最初月工资为600元,后来涨到1200元,同时根据临时用工合同,确定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经计算确定经济赔偿金为20400元。关于第一工程处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郭**未接到第一工程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郭**多次要求上班,第一工程处未予答复,因此,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郭**与三门峡**工程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向郭**支付经济赔偿金2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工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第一工程处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强明确自己是临时工,每年春节或我公司没有工程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郭*强提交的工资卡(2010年11月办理),证明春节期间没有工资发放,也证明双方关系的存在是自2011年3月,而非1998年开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临时工的社会保险没有规定必须交纳,《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生效,生效之前本案不适用该法,经济补偿金起算应当自2011年开始,我公司通知郭*强,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3、我公司与郭*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强辩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从此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临时工是非法词语。该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工程处无须为劳动者交纳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从1998年3月至2013年初,原审我已举证证明一直在第一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15年,时至今日,也未见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被第一工程处招聘为电工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一工程处应当为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一工程处在解除与郭**劳动合同关系时用口头通知的方式,且没有依法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郭**请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郭**在第一工程处工作已满15年,经计算郭**的经济赔偿金为20400元。原审据此判决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工程处提出本案超过时效的问题,因郭**至今未接到第一工程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且郭**要求上班,第一工程处亦未予以答复,故本案并未超过时效。第一工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一工程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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