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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李**与被上诉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魏**到被告宁**在三门**家具城开办的店铺内为原告李**购买家具。经选购确定购买实际价值27100元的家具,双方签有销售清单1份。之后,原告李**支付定金12600元。被告宁**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原告李**家中,并进行了组装。现原告起诉来院称,其购买的家具应为德克家具,而被告送往家中的家具不是德克家具,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款27100元,并赔偿损失2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魏**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宁**返还家具款27100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支付家具款,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回避了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欺诈的事实,对该事实不予审理和查明,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审判决错误,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48号以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家具款126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14500元。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支付家具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辩称:一、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欺诈。首先,上诉人购买家具并不是现场付款购买,而是现场选货并交纳定金后由被上诉人将家具送往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并经上诉人验收后再开箱进行组装。答辩人所送家具包装箱上有明显标志,上诉人验货后接收并同意组装,但上诉人在约定付款期到期(两个月)后,在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剩余货款时,才称购买家具品牌不符,拒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上诉人在验收家具后,同意组装接收。就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所送家具符合约定。其次,由于家具品牌、做工、用料不同,差额巨大。同时,在商场中标示的特价商品永远是商场中的少部分。上诉人经营的主要家具品牌是“德克”,但同时亦经营其他品牌。答辩人借用其他品牌订单,在家具行业中是时常发生的,答辩人经营的“德克”牌家具,是全实木家具,从订单表现出的货号上,就存在明显区分。德克牌的货号与其他家具(怡欣居牌)货号明显不一致,说明上诉人购买的家具是不同品牌的。关于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有13中行为属于欺诈,本案中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该13行为。

二、上诉人要求壹加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本身就自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的是答辩人返还其购买商品的价款27100元,赔偿损失27100元。上诉人要求的壹加壹中的第一个壹27100元根本就不存在,何来第二个壹。其次,物品的买卖是以交易的完成,来确认物权的成立。本案中的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对物的真假作出行为。最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已经交付的家具款,而该家具系“怡欣居”牌家具。该家具在上诉人仅支付定金的情况下,自2013年11月开始使用至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家具店经营有德克、怡心居等品牌家具,从家具上铭牌及家具外包装可识别出德克牌或是怡心居牌家具,且德克牌与怡心居牌家具价格差异明显。上诉人购买的家具是其在被上诉人家具店选定后,由被上诉人将家具送至上诉人处并进行组装,上诉人对家具验收后予以接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合同欺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家具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600元定金,另案已冲抵家具款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李**、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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