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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民委员会裴村一组诉河南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民委员会裴村一组(以下简称裴村一组)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村一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村一组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闲置厂房,租期十五年,每年租金16000元。2013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年度租金,现拖欠原告租金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000元及利息2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租金应当支付。但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合同签订3年后,如果屋顶出现漏水,其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厂房出现大面积漏水,影响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整改维修,该维修费用已经过租赁协议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扣除。

原告裴村一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3日租房协议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4、最**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一份。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屋顶进行维修的事实,当时原告交付房屋的屋顶是简易屋顶,屋顶全部渗水;2、房屋维修合同及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被告缴纳2012年缴纳租金凭据,2013年缴纳租金的时候,要求房顶的维修费用与年租金相抵,原告没有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三年后,房顶出现漏水应由原告方承担费用。原告裴村一组对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租赁房屋出现漏水,照片上所显示的房屋均是临时建筑,且被告没有在原告对漏雨部分进行确认后进行维修;证据2中维修合同是复印件,收到条其中一张中收到人与维修人员不一致,关于租金的收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之前的租金支付完了。

本院查明

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的证据1,仅作为照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系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征,且维修合同和维修费收到条系复印件,在真实性上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义马市310国道石河桥东路北的闲置厂房,租期十五年,每年租金16000元。2013年,被告华**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年度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裴村一组2013年租金16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的义马市福利齿轮厂,于2006年5月,经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华**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南华**限公司(华**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2013年房屋租金1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房屋租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还应支付该租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97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房租,应抵减厂房房顶的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义马市**民委员会裴村一组租赁费16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民委员会裴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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