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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刘**、平顶山**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山公司、刘**、万**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9237.6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刘**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士何线郏县堂街镇李*和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相刮擦,造成林**摔倒后被轧伤,郏县**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挤压毁损离断伤。3、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4、左肩部挫裂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64805.5元。出院证显示: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及物理治疗。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每周来院一次)。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7、住院期间陪护三人。2015年6月26日林**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24日林**的假肢安装、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林**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林**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林**假肢每年需本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还显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林**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肢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4300元。2015年7月29日林**初次安装假肢支付肌电上臂假肢费39500元。该事故刘**垫付350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林**请求赔偿60万元,诉讼中增加请求69237.6元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共计669237.6元。

原审另查明,①、刘**与万**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该车是以万**司的名义在人寿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497019381,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497007414,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②、林**事故前经常在村里给人家铡草、打烟、打药、浇地、每天工资80元(村委会出具有证明)。③被抚养人林**之子张**2006年4月4日出生,现年8岁,③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异议,应予确认。故该事故给林**造成的损失,刘**应当进行赔偿,鉴于刘**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林**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6480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③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合计:66565.5元-交强险额10000元=56565.5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出具有医院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864.4元(4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误工费12248.6元(176天×25402元/年÷365天)。③伤残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年×20×60%)。④鉴定费4300元。⑤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19314.3元(6438.12元/年×10年×60%÷2人)。⑥假肢费39500元。⑦后期护理依赖费170832元(28472元/年×20年×30%)。⑧交通费20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⑨施救费300元。⑩关于假肢装配、更换、维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林**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每四年更换一次;3、每年需本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现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除现已安装一次,仍需更换七次较为适宜。更换假肢费35000×7次=245000元。假肢维修费为:35000元×5%×32年(维修年限)=56000元。合计为:301000元。⑾配置假肢时住宿费每次需住宿10天,1人陪护,共2人需7次。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宿费报销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50元。故配置假肢时住宿费为:150元/天×10天(标准间2人一间)×7次=10500元。⑿1、配置假肢时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为:10天×30元×2人×7次=4200元。2、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为:10天×20元×2人×7次=2800元。3、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10天×28472元/年÷365天×7次=5460.3元。4、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10天×25402元/年÷365天×7次=4871.6元。5、更换假肢郏县至郑州交通费每次更换需往返两次共14次,每次两人100元。100元×14次=1400元。⒀精神抚慰金33000元。合计:730584.4元-交强险额110000元=620584.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6565.5元+伤残限额620584.4元=677149.9元,按责任比例刘**驾驶的属机动车应付80%的责任,即:677149.9元×80%=541719.92元,该款人民财**山公司应从肇事车豫D×××××号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120000元+542839.92元=661719.92元-35000元(扣除刘**垫付款)=62671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626719.92元。支付给刘**垫付款35000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元,林**负担118元,人民财**山公司负担10374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273546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寿财**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既然支持了林**的假肢费用,其后期护理以来费用170832元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再次判决人寿财**山公司赔偿更滑价值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3、鉴定费不应由人寿财**山公司承担。4、刘**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判决直接支付给刘**。该3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林**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万**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刘**驾驶机动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承担80%的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上述比例确定人寿财**山公司赔偿数额的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山公司认为其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左上肢挤压毁损离断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损,经鉴定,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按照一人护理的30%比例计算林**出院后护理费,系考虑了林**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而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山公司认为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不需要护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人寿财**山公司也未在原审中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系判定林**伤残等级的必要性支出,应由人寿财**山公司负担。4、刘**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救助义务,为林**垫付35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人寿财**山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人寿财**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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