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郭**、中国人寿财**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郭**驾驶豫C89K9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鲁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洼镇南街村路口北处,与由东向西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平顶**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000元;2、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承担。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52.7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郭**已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39000元、误工费34760元、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财产损失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99429.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献辩称,事故属实,但本人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后本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诉求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郭**驾驶其所有的豫C89K9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鲁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洼镇南街村路口北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鲁**爱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检查费911.5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往平顶**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腹部闭合损伤,3、轻型颅脑损伤,4、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6、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7月27日经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从平顶**民医院出院,共计住院98天。在平顶**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894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C89K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许**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郭**驾驶豫C89K9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由鲁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C89K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9852.71元。②护理费14665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98天+出院后90天))。③误工费4050.21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98天)。⑤营养费1880元(10元/天×(住院天数98天+出院后90天))。⑥残疾赔偿金37664.4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原告诉求33901.36元,按原告的诉求计算。⑦伤残鉴定费139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本院予以支持。⑨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⑩财产损失费1635元,被告**公司已定损。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14.2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损失151314.2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5006.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35元。原告方剩余损失84672.71元由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该84672.71元。被告郭**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时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89K9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1314.28元,被告中国人**汝州市支公司在向原告许**支付以上款项时从中扣除10000元返还给被告郭文献所垫付款项。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许**承担128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