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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与李**、郏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郏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限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5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最终数额);2、判令人寿财**公司在豫D72350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郏县**限公司、人寿财**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124407.4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郏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1日10时40分,李**驾驶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宝丰县闹店镇香山寺北门东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等三十人受伤,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三十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30341.59元。诉讼中,李**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李**为郏县**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72350号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共31个,包括(一)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9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16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1600000元。(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个,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李**提供了护理人员周**的身份证、周**的工作单位平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周**的误工证明、周**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及平顶山市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和周**为母子关系的证明等,用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3、李**提供了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以及李**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3000元),用来证明李**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及误工情况。4、事故发生后,郏县**限公司垫付款30341.59元,李**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项。5、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124407.49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6、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7、人寿财**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郏县**限公司的投保单和人寿财**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郏县**限公司盖章2014年8月25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人寿财**公司称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郏县**限公司在对投保单质证时称投保单免责部分的告知郏县**限公司盖章时受人寿财**公司骗取,人寿财**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充分给郏县**限公司说明这些条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72350号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寿财**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李**驾驶豫D-72350号客车,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72350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41.59元;2、误工费23700元:李**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李**请求计算237天,即3000元/月÷30日×237天;3、护理费11083元,李**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即3500元/月÷30日×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5、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6、交通费500元,李**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李**定残时58岁,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为李**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李**造成十级伤残,车方负全责,李**请求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907.49元。因人寿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免责已对郏县**限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人寿财**公司不予承担,应由郏县**限公司承担。郏县**限公司称其公司在免责告知栏处盖章为人寿财**公司骗取,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公司共应支付李**118907.49(123907.49元-5000元),但因郏县**限公司已支付李**30341.59元,扣除郏县**限公司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裕**司多支付了25341.59元,故在本案中,人寿财**公司应支付李**93565.9元,支付郏县**限公司2534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各项损失共计93565.9元。支付郏县**限公司25341.59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李**负担12元,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776元。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人寿财**公司少赔偿李**1259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郏县**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郏县**限公司投保时,人寿财**公司向其提供了保单、条款。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并对相关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且郏县**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印章,证明人寿财**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2、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郏县**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郏县**限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财**公司应对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郏县**限公司答辩称:人寿财**公司的业务员先收取郏县**限公司的保险金,然后出具正式保险单,人寿财**公司并未告知保险单中免责的相关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财**公司请求应当扣除10%的赔偿额不能成立。鉴定费是李**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寿财**公司应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人寿财**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第二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5年3月21日10时40分,李**驾驶豫D-72350号客车行驶到宝丰县闹店镇香山寺北门东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72350号客车乘坐人李**等三十人受伤,豫D-72350号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三十人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驾驶的豫D-72350号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豫D-72350号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关于是否应当适用绝对免赔率1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寿财**公司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属于上述规定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此减轻责任事由应提供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而人寿财**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10%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公司上诉称应扣除10%免赔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李**为查明其所受伤害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人寿财**公司承担。故人寿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鉴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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