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秦**、被告中国人**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被告舞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秦**驾驶豫DL9782号轿车沿舞钢市寺坡中兴社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时,同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R4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L9782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5216.3元、误工费7181.9元、护理费7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抚养费31452.2元、交通费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以上损失共计1176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称:事故属实,但车辆在舞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舞钢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在无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约定和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商业险,在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垫付部分费用,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8时30分许,秦**驾驶豫DL9782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寺坡中兴社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R4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即被送往舞阳**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2015年2月16日入院,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票据显示医疗费14792.75元。2015年2月16日姚*支付门诊收放射费、挂号费共计123.5元。该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开具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2015.2.16日因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在我院急诊手术,术后患者疼痛难忍,需用止痛泵,因当时我院没有,故需外购一套一次性止痛泵,特此证明。”为此姚*为购买一次性输注泵支付300元并提供了舞钢市**保健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开具的机打票据一张。原告姚*系城镇居民,姚*父母共生育三个孩子:哥哥姚*、姚*、妹妹姚*。住院期间姚*由外甥女婿高锰护理。高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豫DL97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舞**警大队的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姚*的损伤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舞钢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我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舞钢市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对姚*伤残等级评定一案,后经鉴定人多次讨论,基于目前资料无法完成鉴定,根据**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次委托鉴定终止。如有必要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资料全部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姚*因该交通事故住院36天,本院认定原告有以下各项损失:1、住院医疗费14792.75元;2015年2月16日姚*支付门诊收放射费、挂号费共计123.5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姚*为购买一次性输注泵支付300元并提供了舞钢市**保健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开具的机打票据一张,该300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5216.3元;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出院时的出院证医嘱显示:“1、骨折愈合前患指严禁持重,继续休息两月;……,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96天为6415.3元;4、出院时的出院证医嘱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骨折愈合前仍需一人陪护”,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36天为2808元,因被告舞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院外护理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无果,故对骨折愈合前仍需一人陪护而要求护理费的诉讼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对是否构成伤残不知情且唯有通过鉴定机构的专业司法鉴定才能知晓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故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20元。被告舞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无果,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不承担责任。因豫DL97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舞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姚*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26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20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598元,原告姚*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