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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李**、李**、刘*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李**、李**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亿**司、人保财**山公司、人寿财**山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30514.61元;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474346.48元;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64433.31元;诉讼费由刘*、亿**司、人保财**山公司、人寿财**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原审被告人保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40分许,亿**司的司机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EU17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顶山市老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郏路口西侧时,因超车与李**驾驶的临牌豫DN2607号尼桑轿车发生碰撞后,刘*驾驶的豫DLA133号小型轿车撞到临牌豫DN2607号尼桑轿车,造成郑**、李**、刘*、李**、王**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李**、李**无责任。当日,王**、李**、李**均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眼睑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右手中指远端皮肤裂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1482.07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诉前,王**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王**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李**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左叶、胰尾、左肾损伤;上消化道出血、额面、右膝、腹壁软组织伤、胰腺假性囊肿形成,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79512.92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二人。经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李**花去鉴定费700元。李**经诊断为:宫内子27+2W胎死宫内、多发外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363.31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诉前,李**委托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对临牌豫DN2607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1000元,李**花去鉴定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1、郑**系亿**公司雇佣司机,亿**公司所有的豫DEU171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投有保险;2、刘*所有的豫DLA13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车辆号牌变更登记,将车辆号牌由豫A6700S变更为豫DLA133,号牌变更前该车在人保**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号牌变更后,该车在人寿财**山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3、王**与李**共育有二子二女,次子李*,2008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7周岁;4、王**、李**、李*自2012年7月23日起在鲁山县琴台街道宗庄社区居住至今,李**农业户口;5、王**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4月4日,王**因“言语不利、左侧肢无力1月余,加重1天”被送往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2015年5月9日经治疗其“言语不利、左侧肢无力较入院时好转”,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王**因脑梗塞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6、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14.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郑**驾驶豫DEU171号车与李**驾驶的临牌豫DN2607号车碰撞后,刘*驾驶的豫DLA133号车撞到临牌豫DN2607号车,致使王**、李**、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经平顶山市**新华大队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郑**系亿**公司雇佣司机,亿**公司应对王**、李**、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亿**公司所有的豫DEU17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险,亿**公司应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亿**公司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豫DLA133号车在人保**山公司、人寿**山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LA133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保**山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系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各被侵权人地位平等,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平等的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故亿**公司和人保**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王**、李**、李**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48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4、误工费5012元(王**伤残十级,误工时间酌定75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75天);5、护理费4992.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32天×2人);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李想生活费10222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26.12元/年×13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640元。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51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营养费990元;4、误工费24391.45元(李**伤残八级,误工时间酌定1年,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1年);5、护理费1544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99天×2人);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3589.1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26.12元/年×20年×30%÷4)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酌定198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5000元(91000元+4000元)。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6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250元;4、误工费1106元(李**因交通事故流产,诉求误工时间42天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614.10元/年÷365天×42天);5、护理费195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7、交通费酌定250元。王**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414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42762.07元。李**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795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83472.92元。李**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3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7363.31元。上述损失共计133598.3元,超出亿**公司、人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亿**公司、人保**山公司分别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3200.8元(42762.07元÷133598.3元×10000元)、李**6248.1元(83472.92元÷133598.3元×10000元)、李**551.1元(7363.31元÷133598.3元×10000元),超出部分:王**36360.47元、李**70976.72元、李**6261.1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亿**公司70%,人寿**山公司30%),分别由亿**公司赔偿王**25452.3元、李**49683.7元、李**4382.8元,人寿**山公司赔偿王**10908.1元、李**21293元、李**1878.3元。王**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5012元、护理费4992.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李想生活费1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74649.3元。李**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24391.45元、护理费15445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35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7454.33元。李**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1106元、护理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3306元。上述损失共计345409.63元,超出亿**公司、人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亿**公司、人保**山公司分别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23773元(74649.3元÷345409.63元×110000元)、李**72435.7元(227454.33元÷345409.63元×110000元)、李**13791.3元(43306元÷345409.63元×110000元),超出部分王**27103.3元、李**82582.93元、李**15723.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亿**公司70%,人寿**山公司30%),分别由亿**公司赔偿王**18972.3元、李**57808.05元、李**11006.4元,人寿**山公司赔偿王**8131元、李**24774.88元、李**4717元。李**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5000元,超出亿**公司、人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亿**公司、人保**山公司分别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2000元,超出部分9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亿**公司70%,人寿**山公司30%),分别由亿**公司赔偿李**63700元,人寿**山公司赔偿李**27300元。综上,亿**公司应赔偿王**71398.4元、李**251875.55元、李**29731.6元,人保**山公司应赔偿王**26973.8元、李**80683.8元、李**14342.4元,人寿**山公司应赔偿王**19039.1元、李**73367.88元、李**6595.3元。刘*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保**山公司、人寿**山公司赔偿,故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1398.4元、李**251875.55元、李**29731.6元;二、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6973.8元、李**80683.8元、李**14342.4元;三、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9039.1元、李**73367.88元、李**6595.3元;四、驳回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5867元,刘*负担3673元,王**、李**、李**负担953元。

人寿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山公司减少赔偿王**交通费320元,李**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4700元,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599.18元;2、上诉费由王**、李**、李**、刘*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住院的地点、时间和人数相符,王**、李**在原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应当根据住院天数酌定每天不超过10元,原审按照每天20元明显过高。2、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依法鉴定,王**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6周岁,其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标准。王**在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如果认定王**所述的丧失劳动能力属实,那么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李*的生活费就不应当得到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李**的鉴定费700元及车损鉴定费4000元不应由人寿财**山公司负担。4、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造成伤残而酌定给予精神上的适当补偿,人寿财**山公司也非常同情李**在事故中的不幸遭遇,但是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太高,应在10000元以下酌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李**、李**答辩称:1、王**、李**居住在鲁山县琴台街道综庄社区,就医在平**二院,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受害人的必要费用,原审不是支持的过高,而是不够。2、本案中王**因脑梗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社区提供的证明,支持王**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3、鉴定费是李**实际支付的费用,是直接损失,人寿财**山公司理所应当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远远不能弥补李**的精神损害,本案中由于肇事司机的过错,导致李**怀孕8个月的胎儿引产,给李**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可能引起再次流产或不孕的后果,因此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山公司述称:对人寿财**山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15时40分许,亿**司的司机郑**驾驶豫DEU17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顶山市老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郏路口西侧时,因超车与李**驾驶的临牌豫DN2607号尼桑轿车发生碰撞后,刘*驾驶的豫DLA133号小型轿车撞到临牌豫DN2607号尼桑轿车,造成郑**、李**、刘*、李**、王**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李**、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郑**系亿**司的雇佣司机,王**、李**、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由亿**司、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亿**司所有的豫DEU17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险,亿**司应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亿**司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李**、李**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山公司在豫DLA1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山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关于在李**的赔偿项目中王**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46周岁,因事故左下肢受伤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审诉讼中,王**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王**因脑梗塞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原审依据居委会的证明认定王**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原审已根据事故造成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扶养人的人数,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了李想的生活费;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王**于2015年4月因脑梗塞等住院治疗,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脑梗塞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故原审以李**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支持其母亲王**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李**的被扶养人王**生活费23589.18元应予扣除。王**、李**、李**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比例及数额不变,亿**司、人保**山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亦不变。李**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赔偿不变,亿**司、人保**山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不变。因扣除了李**的被扶养人王**的生活费,导致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发生变化,亿**司、人寿**山公司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亦有变动。具体为:王**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74649.3元,李**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203865.15元(已扣除王**的生活费23589.18元),李**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43306元,上述三人在该项下的损失共计321820.45元,亿**司、人保**山公司分别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25515.54元(74649.3元÷321820.45元×110000元)、李**69682.23元(203865.15元÷321820.45元×110000元)、李**14802.23元(43306元÷321820.45元×110000元),超出部分王**23618.22元、李**64500.69元、李**13701.5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亿**司70%,人寿**山公司30%),分别由亿**司赔偿王**16532.75元、李**45150.48元、李**9591.08元,人寿**山公司赔偿王**7085.47元、李**19350.21元、李**4110.46元。

关于原审支持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李**怀孕数月的胎儿引产,给李**及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支持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地点与居住地距离较远,原审酌定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人寿财**山公司关于交通费酌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原**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李**的合理支出,属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李**驾驶的临牌豫DN2607号尼桑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李**委托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确定,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人寿财**山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李**的鉴定费700元及车损鉴定费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山公司共计赔偿王*红28716.34元、李**77930.33元、李**15353.33元;亿**司共计赔偿王*红70701.39元、李**236464.51元、李**29327.21元;人寿财**山公司共计赔偿王*红17993.57元、李**67943.21元、李**5988.76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支持王*红的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0701.39元、李**236464.51元、李**29327.21元;

三、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28716.34元、李**77930.33元、李**15353.33元;

四、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17993.57元、李**67943.21元、李**598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刘*负担3600元,王**、李**、李**负担1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9.9元,王**、李**、李**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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