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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与张**、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共计36007.2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张**赔偿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人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10分许,杜**驾驶豫DQP309号轿车沿舞钢市石漫滩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寺坡一马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骨折。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92天。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入院行保守治疗,症状缓解,要求出院。张**共计支出医疗费11758.2元。张**系舞阳**任公司轧钢厂职工,该单位证明张**月收入为4091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12273元。张**主张住院期间由张**一人护理,张**系城镇居民。豫DQP309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杜**驾驶豫DQP309号轿车将张*占撞伤,杜**作为侵权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张*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张*占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1758.2元;张*占系舞阳**任公司轧钢厂职工,经该单位证明,张*占月收入为4091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12273元,其误工费为12273元;张*占主张住院期间由张**一人护理,张**系城镇居民,张*占要求住院期间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0元/日×92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33037.2元。张*占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张*占主张的营养费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豫DQP309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占赔付损失28519元,下余损失4518.2元,由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占损失共计28519元;二、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占损失共计4518.2元;三、驳回张*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张*占负担75元,杜**负担75元,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负担200元。

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让人寿**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28519元、诉讼费200元;2、上诉费由张**、杜**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存在明显挂床现象,住院医嘱部分时间跨度较大、治疗项目仅有简单的检查,没有用药情况。对于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系张**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张**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是根据医嘱治疗的,是否每天用药由医生决定,没有用药期间进行了功能锻炼,不存在挂床现象。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影响了年终奖的发放,影响了高级职称的聘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答辩称:同意人寿**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挂床治疗,扩大损失,增加了杜**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9日18时10分许,杜**驾驶豫DQP309号轿车沿舞钢市石漫滩大道行驶至与寺坡一马路交叉口路段与行人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系豫DQP309号轿车的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QP309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豫DQP30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豫DQP309号轿车驾驶人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杜**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杜**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张**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及期间的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审中,张**提供的一套住院病历资料中,有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体温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这些病历资料均显示张**在住院期间有相对连续的治疗经过,且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何时出院由医生决定。人寿**公司关于张**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相应的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寿**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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