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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高**、赵**,被告张**、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9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所有的豫DZW568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工路与福利街交叉口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驾驶豫DTP126号摩托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DZW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65.37元、误工费14366.58元、护理费19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65261.61元。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实际要求被告赔偿36168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但是我已经赔偿2000元的护栏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我。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的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DZW568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工路与福利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赵*驾驶的豫DTP126号摩托车相撞,致护栏受损,两车受损,原告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5465.37元;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垫付费用。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ZW56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赵*父亲赵**,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东510号,在原告赵*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赵*母亲崔**,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东510号,在原告赵*事故发生时61周岁;赵**与崔**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赵**原系市警平汽车改装厂职工,崔**原系建华商场职工,平顶山市卫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赵**早年在市警平汽车改装厂工作,该单位于2006年解散,崔**早年在建华商场工作,现在也已经解散。二位居民体弱多病,现无经济收入,其生活全靠独生子赵*赡养”。平顶山**路办事处于2012年8月29日向赵**和崔**补发了独生子女证。赵**2011年1月21日和2012年6月30日分别两次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面神经等病症,崔**2015年7月23日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病症。原告赵*妻子任**(曾用名任冠华),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赵*;原告赵*女儿赵**,女,2007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赵*,在原告赵*事故发生时8周岁;原告赵*女儿赵**,女,201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赵*;原告赵*与任**系夫妻关系,女儿赵**、赵**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至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查时评为八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时间:2015年12月3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465.37元;2、误工费14366.58元(原告赵*未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对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中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显示:“...出院后患者需休息半年”,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原告赵*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3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501.36元(原告提供的平顶**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显示:“休息,患肢避免负重,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促骨折愈合对症治疗。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来我院复查。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陪护2人,出院后患者需休息半年,期间需陪护1人。患者术后1年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5460.38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1404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6、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7、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原告赵*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38周岁,系居民家庭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79元(被抚养人赵**,在原告赵*事故发生时8周岁,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0年×30%÷2人=23589.18元;被抚养人赵**,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8年×30%÷2人=42460.52元。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及黄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其父母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赵**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7年×30%=80203.21元;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9年×30%人=89638.88元);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532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独生子女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豫DZW56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驾驶的豫DTP12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张**驾驶豫DZW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55323.8元。其中医疗费25465.37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项共计26865.37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16865.37元(26865.37元-10000元)。其中护理费19501.36元、误工费14366.58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79元,六项共计428458.4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超额部分318458.43元(428458.43元-1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豫DZW5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超额部分损失234726.61元【(16865.37元+318458.43)×70%】。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354726.61元(10000元+110000+234726.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54726.6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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