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发展、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发展、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陈发展、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发展系豫D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郏县**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陈发展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在周口市天瑞水泥厂倒车时发生货物倾泻,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了证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准确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发展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第三者是指除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以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损失;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之外的受害人。2、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三种保险的赔偿范围。况且,原告的损失也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陈发展雇佣司机。2014年10月18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在周口**泥厂倒车时因车后门变形致车上散装水泥熟料倾泻,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人员陈**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向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证明:周口**泥厂一装运散装水泥车,在倒车时因车后门变形致车上散装水泥熟料倾泻,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人员陈**烧伤。王某某随后拨打120,将陈**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烧伤,TB约30%Ⅱ°Ⅲ°Ⅳ°;2、烧伤休克;3、急性肾损伤。出院诊断:1、特重度烧伤;2、双下肢扩创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按时复诊;2、防疤痕治疗;3、择期手术修正治疗。陈**2014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17天;共支出医疗费180710.86元。事故发生后,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诉讼中,本院依据陈**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陈**支付鉴定费1200元。伤残鉴定作出后,陈**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为:1、医疗费180710.86元;2、误工费2700/月÷30天×285天=25653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及陈**伤情,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17天×2人=18618.07元;(2)定残前一人护理,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69天=13182.92元;(3)定残后,根据鉴定结论,陈**需部分依赖护理,即28472元/年×20年×50%=284720元,共计31652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年×117天=3510元;5、营养费:30元/天×117天=351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54%=26342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847529.51元。

另查明,豫D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发展,陈发展将该车挂靠在郏县**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投保人以郏县**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对豫D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豫D9063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豫D90638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106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豫DH297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H297挂的齐鲁中亚DEZ9403CCYA仓栅运输半挂车在河南省周口市往漯河的路上天瑞水泥厂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

又查明,豫D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由陈发展负责日常营运。陈发展与陈**系父子关系。陈**自2013年3月30日在陈**经营的平顶山市郏县新城食品批发店内打工,吃住在店内。2014年9月30日陈**请假回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户口本、身份证;2、事故证明、保险记录;3、豫D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豫90638/挂DH297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郏县**限公司证明、司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6、工作证明、雇主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7、交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种保险的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周口天瑞水泥厂院内,人寿财**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地在周口天瑞水泥厂院内,此区域应属于来往水泥厂机动车辆专用路面,应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但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且本次事故的其余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的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另外,人**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险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以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陈**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的车上人员,又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以不应对陈**予以赔偿。并且对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有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陈**认为在保险法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否定乘坐人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第三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不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无论是在车下的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还是在车下的其他人,都应成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且该两个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人**公司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事故中,王某某在倒车时,陈**在车外面指挥倒车,相对于车辆,陈**此时就是第三者,理应获得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且在人**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有郏县**限公司的盖章,并没有该公司具体承办人的签字,在特别约定一栏人**公司也未写明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据此无法确认人**公司向谁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并且郏县**限公司只是被保险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投保时,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视为人**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对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两个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人**公司认为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陈**赔付。王某某驾驶载有水泥熟料的车辆在厂区行驶时,其应对驾驶的车辆负有检查义务,确保车辆及所拉货物安全通行,但王某某作为经验丰富的司机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陈**意外烧伤,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但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因其没保持安全距离,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事故原因,本院酌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责任;陈**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

综上,对于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陈**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80710.86元,因其中20元医疗费票据名字为陈发展,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加盖有周口市烧伤医院印章的460元收据,系因陈**烧伤后大量液体渗出,所购买的一次性浴巾用于辅助治疗,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80690.86元。2、误工费:陈**提供有误工证明、雇主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平顶山市郏县新城市场内陈**经营的食品店打工,陈**月工资为2700元。陈**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需部分依赖护理,故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00/月÷30天×(117+119)天=25740元;3、护理费:根据陈**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定残前由一人护理169天。因陈**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1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69天×1人=32064.46元;因陈**定残后为部分依赖护理,但陈**年龄较小、自身康复能力较强,依据陈**伤情、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年限为5年,即29041元/年×5年×1人=145205元。以上共计护理费17726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5、营养费:10元/天×117天=1170元;6、残疾赔偿金:因陈**自2013年3月30日在陈**经营的平顶山市郏县新城食品批发店内打工,吃住在店内,故对陈**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54%=263427.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陈**与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陈**住院地在周口,距离实际居住地平顶山较远,交通费确实发生,但陈**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307.97元。应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陈**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3307.97元,因本次事故王某某和陈**按事故比例8:2承担,因王某某系陈发展雇佣司机,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陈发展承担。对陈发展承担的563307.97元×80%=450646.37元,由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陈**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570646.37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5元,由原告陈**负担4000元,被告陈发展负担827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发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