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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马*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孙**、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1日陕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马**、梁某某、堵某某、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马**、孙**、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作为专业汽车销售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给购车人许诺税款优惠为诱饵,取得何某某、卢某某、秦某某、马**、秦某某等45名购车人信任,为其代办车辆购置税,后经王**、任**、邓**(均另案处理)交由霍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并利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办理了车辆登记。其中被告人孙**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2个,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2个,被告人堵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5个,被告人孙**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9个,被告人马**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10个,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12个,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5个。共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5万余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购置税完税凭证所用印章均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堵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甲被陕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马**、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甲分别退赔税款97650元、91200元、80500元、48200元、5300元、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孙**、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马**、孙**、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甲、任**、王**、徐某某、嵇某某、宁某某、车某某、张**、杨某某、蔡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何某某、邓**、秦某某、王**、潘**、郭某某、朱某某、辛*甲,徐某某、孙*乙、潘**、刘某某、齐某某、任**、张**、李**、辛*乙、罗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三**国税局报案证明及车辆购置税纳税规定、三**国税局提供的未缴纳购置税的车主名单、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退结算收据等;辨认笔录:辨认邓某甲等笔录;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印章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孙**、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伙同他人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堵某某、韩某某、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马**、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主动退赔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仅起介绍作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明知缴纳车辆购置税无优惠可能,且无缴纳发票,手续不完备,但仍主动参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马*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堵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孙*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马**、梁某某、堵某某、韩某某、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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