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到我的店铺内选中价值28572元的德克、怡欣居牌家具,双方约定,被告先交纳10000元定金,我先行送货给被告,剩余家具款两个月内付清。我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被告家中,经验收后进行了组装。剩余家具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18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定货合同单约定货款为3万元,我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家具不是被告定制的家具品牌,要求原告赔偿,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到原告宁**的店铺内购买家具。被告李*经选购购买价值28572元的沙发、床、梳妆台等家具,双方签有定货合同单1份,该订货单显示供货方为山东**限公司,购货方为李*,并留有李*的地址和电话。订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宁**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被告李*家中,并进行了组装。因剩余货款未予给付,原告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185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李*签订的购买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李*家中,并进行了组装。被告李*接受原告宁**的供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辩称原告送货到家的家具品牌与自己实际购买的家具品牌不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宁**家具款185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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