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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与杨**、任成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寿公司)诉被告杨**、任成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任成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以其在原告处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向原告申请保单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贷款利率期内为年息6%,逾期利率为年息9%;《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贷款利率期内为年息5.6%,逾期利率为年息6.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是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成爱系杨**的妻子,故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任成爱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4854.2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其中28073.6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9%为计算标准,1926.4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6%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杨**、任成爱答辩称贷款是事实,原告跟我们有口头约定,本金可以先不还,可以先还利息,我就是冲着这个条件,才去贷的款,利息我没有逾期还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1份、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杨**在原告处投保,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第12条有保单质押条款的约定;2、保险合同贷款业务确认书1份、杨**贷款划账记录1份、杨**存折复印件1张,证明业务确认书上对贷款期限、金额、利率都有明确约定,并且约定贷款直接支付到杨**邮政银行账户名下,该贷款原告已经支付给了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2日,杨**以其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向太**寿公司申请贷款30000元。其中,以《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款)申请的贷款为1926.4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5.6%,逾期利率为6.6%;以《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和《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申请的贷款为28073.6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2013年7月25日,太**寿公司将30000元贷款划账至杨**账户上。至2015年7月21日,杨**未还太**寿公司贷款30000元,欠付利息4854.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以保单向太**寿公司申请贷款,太**寿公司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行为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在贷款到期后,杨**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向太**寿公司支付利息,偿还贷款。虽然杨**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可以先不还本金,只还利息,且利息没有逾期还过,但是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任成爱系杨**的妻子,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太**寿公司有权要求其与杨**共同偿还。对于太**寿公司要求杨**、任成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任成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欠款30000元及利息4854.22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8073.60元以年息9%计算,1926.40元以年息6.6%计算);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杨**、任成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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