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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勇诉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花*诉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新乡**民法院审查作出(2014)新民管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12日,本院以(2014)获民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人民陪审员郑好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诉称:原告所有的豫G97137、豫GF385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因贷款需要,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该车辆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驾驶该车行至207国道1377公里+800米处时(洛阳市孟津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欲由东向西左转弯斜穿道路的被害人王*均(已死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12月25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孟公交认字[2013]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9日,经孟津县道**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理赔时,被告拒赔部分费用。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赔付,对于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主挂车三责险保单、第一受益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驾驶资格以及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和赔偿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及户口注销、遗体火化;4、被害人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5、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身份证,证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情况;6、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证明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价格;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8、餐饮费票据14张,证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9、施救停车费票据19张,证明施救和停车费用。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4、车损费用2000元;5、交通费2860元;6、误工费16555.81元;7、餐饮费995元;8、施救费、停车费1900元,检测费66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总计611616.79元。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人身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99616.79元,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99770.07元,被告共计应赔偿411770.07元。按照6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是依据河南省交通事故条例。原告与受害方协商的赔偿数额360000元不超过以上损失的总额。所以,只请求保险公司赔偿360000元。

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赔偿协议和付款凭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赔偿协议和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我公司赔偿的依据,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这就是参与本次事故处理的人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参加了事故处理,并且要求这方面的损失过高。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费用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检测费用和车痕监测不应由当事人负担,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用不能证明是本车的施救费,且施救费用过高。对原告要求的第3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第4项车损没有车辆损失评估,建议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误工费用要求过高,应当按照一般出差人员的费用计算;餐饮费不应当支持;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是同等责任,所以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该项证据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所涉事故依法处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复核,故应予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其并不是依据该组证据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5系本案所涉事故死者王*均的女儿王**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以此证明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的误工损失。王**为死者的近亲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飞机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下午13点55分,而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上午8时左右。死者亲属在得知发生事故之后,从工作地点紧急返回处理事故以及死者的后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7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死者驾驶的电动车的合格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的发票或定损单,被告庭审中主张要求本院酌定,结合该电动车的出厂日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有用于证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但这些票据并不能证明系事故处理人员实际支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有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对方支出的施救费和自己车辆的停车费用,但在其提交的票据上未显示其支出的分项费用,也不显示其是为本次事故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06日08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77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王*均由东向西左转弯斜穿道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刮,造成王*均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9日,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与死者王*均亲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李**自愿一次性赔偿王*均家属因王*均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整)。二、李**损失自负。三、各方其他互无争执。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过后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花*委托李**于当天将360000元支付给王*均亲属庆素然、王**、王**。后原告花*依据保险合同去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理赔该保险事故处理款时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新民管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李**驾驶的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8303080120130012824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其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8303080220130002848,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8303080220130002954,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7日,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豫G97137、豫GF3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的花*,在我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车辆分期贷款业务。该车于2013年12月6日在洛阳市孟津县发生的事故理赔诉讼,由车主花*自行进行。”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李**驾驶原告花*所有的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处理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事故受害人王*均的全部损失。王*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由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中,原告花*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均家属损失合计款360000元,并且该款项已支付受害人王*均的家属,故原告花*有权按照与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合法的款项。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与原告花*所签的保险合同,将原告花*在本事故已经垫付的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花*。

原告花*主张在赔偿受害人王*均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上述两项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该两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要求在计算时赔偿受害人王*均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3766.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受害人王*均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未提供受害人王*均父母的情况,至于王*均妻子庆**,其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子女抚养,王*均并不是其妻子的法定抚养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花*主张赔偿车损费用2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车损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王*均驾驶的电动车的出厂日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花*主张赔偿交通费2860元,结合原告花*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庆**为王*均的妻子,王**为死者王*均的女儿,飞机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下午13点55分,而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上午8时左右。庆**和王**在得知发生事故之后,从王**的生活、工作地紧急返回处理事故以及死者的后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从上海至郑州的飞机票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及死者王*均的后事处理结束后,死者女儿王**完全可以坐火车返回工作地,其再次乘坐飞机返回,本院认为该支出费用过高,故对王**乘坐飞机返回上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其返回上海的费用为300元,综上,本院酌定死者王*均的亲属在处理该事故中的交通费为2100元。原告花*主张赔偿误工费16555.81元、餐饮费995元,原告请求的上述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主张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900元,检测费66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花*在本案事故中,自己车辆的支出费用,结合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花*承担60%,应为5100元。原告花*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经核算,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死者王*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499539.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按照60%的赔偿责任承担,为233423.76元(499539.6元-110500元)×60%。原告花*因本次事故实际应承担的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由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在原告花*处理事故中,原告花*已经全部予以支付,故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花*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349023.76元,对原告花*主张超出的部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349023.76元;

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花*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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