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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王**、肖**、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肖**、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叶*东系原告之妻童桂允的表哥。2014年,被告叶*东找到原告称被告王**要用钱,因原告不认识王**,被告叶*东就称王**还不上时他还。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两次将100万元打入王**指定账户内,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叶*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12个月利息。被告王**、肖**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2015年7月,原告急需用钱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被告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未答辩。

被告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朱**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王**,担保人叶**。当日,原告分两次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

另查明,被告王**与肖桂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朱**借款10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凭证为证,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被告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与被告王**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肖**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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