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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拂晓实验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验学校(以下简称拂晓实验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拂晓实验学校于2010年9月26日向人民**分公司达成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保单号为PZZF201041090093000015,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450万元,被保险学生有1305人,每人限额为30万元,王**系被保险学生之一。2012年8月1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2012)濮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吕**都是拂晓实验学校初中二年级十班学生,2011年5月24日在早操期间,体育委员吕**以王**不好好跑操为由用脚将王**踢伤。王**后将拂晓实验学校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拂晓实验学校向王**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55840.32元(包括拂晓实验学校已经向王**支付的77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该判决生效后,拂晓实验学校累计向王**赔偿经济损失55775元。双方当事人对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制定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都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拂晓实验学校、人民财险**公司之间争执问题的实质是王**在2011年5月24日在早操期间受到的伤害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的问题。现分别论述如下:1、在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受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中王**在2011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是在学校组织的早操活动中因体育委员吕**为规范早操秩序造成的。该行为之所以发生明显是因为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2、在(2012)濮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拂晓实验学校为推脱对王**的赔偿责任而辩称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的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行为只有在本案诉讼中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另外,已经生效的(2012)濮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也没有认定王**的伤害是因与吕**打架造成的。从王**在2011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过程来看,恰恰是拂晓实验学校在对学生教育管理上存在缺失造成的。综上,王**在2011年5月24日在早操期间受到的伤害事故构成拂晓实验学校投保的保险事故,人民财险**公司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快进行理赔工作。拂晓实验学校累计向王**赔偿的经济损失55775元,根据拂晓实验学校、人民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规定,人民财险**公司负有向拂晓实验学校履行支付55775元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濮阳县拂晓实验学校支付保险金55775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县拂晓实验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王**系被吕**用脚踢伤,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约定,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拂晓实验学校提供的投保单明确显示人民财险**公司在拂晓实验学校投保时已向其充分说明了责任免除的内容,拂晓实验学校已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该条款内容。一审判决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拂晓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拂晓实验学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拂晓实验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明显不是学生打架,而是体育委员在履行正当职责的过程中失手导致发生意外情况,应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人民财险**公司所述事实不符。保险人随意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符合保险条款解释的一般原理,而且保险人的解释与在投保之前的解释不一致,对拂晓实验学校不生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公司与拂晓实验学校之间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受伤学生王**系在学校早操期间被体育委员吕**以早操跑的不好为由用脚踢伤,该情形的发生系因拂晓实验学校在从事校内活动中疏忽或过失导致,拂晓实验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上存在责任,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2)濮民初字第1407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拂晓实验学校已按校(园)方责任向王**赔偿55775元,不超过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向拂晓实验学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事故的发生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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