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15时11分,原告司机梁**驾驶豫JT6796号出租车行驶至京开道与皇甫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牟卫东驾驶的豫JB9599号轿车、申洪礼驾驶的豫JHL918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T6796号乘客付*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付*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乘客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豫JB9599号轿车与豫JHL918号轿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同时,由于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应扣除15%免赔额。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豫JT6795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2010年7月10日15时11分,原告司机梁**驾驶豫JT6795号出租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甫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牟**驾驶的豫JB9599号轿车、申**驾驶的豫JHL918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T6795号出租车乘坐人付光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牟**、申**、付光有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司机梁**赔偿申**2100元,牟**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自愿去法院起诉。对于付光有,双方自愿调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11月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司机梁**赔偿付光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9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付光有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不完全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静卧抬高下肢,4周后去除石膏,复查。因此事故付光有支付医疗费6491.6元。

又查明,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司机梁**驾驶豫JT6795号出租车与牟**驾驶的豫JB9599号轿车、申**驾驶的豫JHL918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T6795号出租车乘坐人付*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牟**、申**、付*有无事故责任。对于豫JT6795号出租车乘坐人付*有的损失,原告与付*有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付*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对于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的限额,且赔偿数额计算也较为合理,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赔偿乘客9000元的85%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7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