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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胡**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胡**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利率10‰,逾期加罚日万分之九。被告胡**为担保人,担保期间2年。原告将借款汇入胡**指定的银行账户,胡**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拖欠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的利息8000元及至今的利息,2011年6月23日后逾期按约应加收罚息,原告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催收未果。2011年5月28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7月27日,利率21‰,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九,利息一直未付,截至起诉日欠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1000元,逾期后**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为367500元,本息拖欠至今,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胡**在2013年2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但没有如期履行。原告原名称为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6越4日变更为现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对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违约金按违约额的日万分之九加收。同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对胡**借款800000元提供林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将800000元汇入被告胡**指定账户,被告胡**于2013年2月23日为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800000元被告胡**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2日,自2011年5月23日以后利息及本金未付。2012年9月29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胡**、胡**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胡**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2011年5月28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向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胡**指定账户。该5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经济**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胡**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为被告胡**贷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8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濮阳市高新**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经济**贷款有限公司,故濮阳经济**贷款有限公司享有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0‰计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50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0‰计算,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对上述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0元由被告胡**、胡**承担11800元,由被告胡**承担1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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