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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孟**、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孟**、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1时37分许,孟*

超借用贾**所有的豫JLD997号普通客车与赵**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及乘坐人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宋**被送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赵**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损伤。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2715.80元。濮**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6月9日作出(2012)临鉴字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左腓骨构成十级伤残。宋**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3月6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769.73元,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无责任。经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之父赵新景出生于1949年7月17日,其母管银素出生于1951年2月15日,长子宋**出生于2001年1月12日,次子宋**出生于2008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孟**垫付医疗费、预交医院押金共计1150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

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孟**借用贾**车辆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贾**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孟**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赵**、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宋**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赵**诉求的医疗费22715.80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43.80元,从住院之日2012年2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6月18日为117天,计款7752.6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43.80元,住院65天,计款2847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65天,计款65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65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计款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之父赵新景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为17年,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319.95元计款2447.97元(4319.95元/年×17年÷3人×10%);赵**之母管银素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为19年,计款为2735.97元(4319.95元/年×19年÷3人×10%);赵**长子宋**,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为7年,计款为1512元(4319.95元/年×7年÷2人×10%);次子宋**,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为14年,计款为3023.97元(4319.95元/年×14年÷2人×10%),该项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2927.97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3193.37元,所诉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宋**所诉医疗费1769.73元为实际支付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41天,计款123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41天,计款410元。以上共计3409.73元。赵**、宋**损失以上共计66603.16元,孟**支付赵**、宋**现金500元,交押金9000元,垫付医疗费2006.47元,共计11506.47元,应从赵**、宋**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宋**医疗费等共计66603.10元,扣除被告孟**垫付的11506.47元为5509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宋**承担1700元,被告孟**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超出了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不当。2、赵**在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而是单方私自委托伤残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属无效证据。原审中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已提出异议,但是原审没有对赵**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认定赵**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不承担赵**、宋**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8725.53元的赔偿责任。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一家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坐落在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职高家属楼内1号楼5单元4号房屋,租赁期限5年,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原审中对方也认可了此事实的存在。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54526.8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6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7.2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孟*超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经濮**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构成10级伤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对赵**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二审中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中赵**提供了租赁坐落在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职高家属楼内1号楼5单元4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另提供了濮阳县新大地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了证明,证明赵**系该单位职工从事会计工作,并提供了在该单位的工资表。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赵**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赵**长子宋*,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为7年,计款为4317.76元(12336.47元/年×7年÷2人×10%),次子宋**,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为14年,计款为8635.53元(12336.47元/年×14年÷2人×10%)。令加上赵**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137.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赵**残疾赔偿金为54526.83元(36389.60元+18137.23元)。综上,赵**损失为医疗费22715.80元、误工费7752.60元、护理费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526.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792.23元;宋**损失为医疗费17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3409.73元。以上赵**、宋**的损失共计98201.96元,孟**支付赵**、宋**现金500元,交押金9000元,垫付医疗费2006.47元,共计11506.47元,应从赵**、宋**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人寿财险濮阳市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宋**医疗费等共计98201.96元,扣除孟*超垫付的11506.47元为8669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宋**承担966元,孟**承担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赵**、宋**承担557元,由中国人寿**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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