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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张**、管爱竹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互助社)诉被告张**、管爱竹、孙**、张**、刘**、康**、祝**、冯**、马**、张*、张*、刘**、濮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贷款互助社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冯**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楠,被告张**并作为被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孙**、被告刘**、被告马**、被告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爱竹、张**、康**、祝**、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互助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张**、管爱竹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9.8‰,逾期月利率20.5‰。借款时,被告张**、孙**、刘**、康**、马**、张*、刘**、祝**、张*、盛**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我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前述借款。但被告张**、管爱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管爱竹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管爱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张**、刘**、康**、祝**、马**、张*、张*、刘**、盛**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还款能力,有钱了及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用于盛威公司了。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本借款合同利率应执行2014年11月调整的利率5.6%,因原告是非银行机构。

被告盛**司共同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同张**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辩称,同孙**的答辩意见。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人员没有让我看合同,也没给宣读。

被告马*印辩称,盛**司与原告的这笔借款是我联系给办的。当时原告方要求有六个担保人,我说如果找不够就算我一个。我一直认为是以盛**司的名义贷款的,如果是以张**夫妇的名义借款我是不会签字的。我对原告起诉盛**司为担保人不认可。我已了解了原告的性质,被告张**不是原告公司的社员,担保人也都不是原告的社员,原告发放这样大数额的借款自身也有责任。我既然在合同上签字了,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要求盛**司提供六个公职人员担保,明确指向担保物为财政工资,不用把担保人其他财产纳入担保范围。即使用工资抵偿也应留下基本生活保障金及房贷按揭贷款。

被告张*辩称,同马**的答辩意见。当时说是盛**司借款,并不是张**夫妇。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只能从我工资里扣。

被告刘**辩称,我认为借贷双方都对我进行了欺骗。当时原告的人员说张**有还款能力,并不需要我替他偿还借款,就让我签字。原告让我签字时,也没让我看合同。我认为原告放贷应针对其社员,但盛**司不是原告的社员,故这笔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其他同马**答辩意见。

被告管爱竹、张**、康**、祝**、张**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管**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4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9.8‰,逾期月利率20.5‰。被告张**、孙**、刘**、康**、马**、张*、刘**、祝**、张*、盛**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同时还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担保函,自愿为张**、管**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出借款1000000元转入到被告张**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张**、管**向原告签属了借款付出凭证。之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付息到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未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转账凭条及

财产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马**等人答辩原告超出其社员范围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互助社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引资助农、组织培训农民进行贷款等,虽然被告张**、管**非其社员,超出了其助贷范围,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被告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被告张**、管**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孙**、刘**、康**、马**、张*、刘**、祝**、张*、盛**司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而非财产担保,故上述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等人答辩应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管爱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张**、孙**、刘**、康**、马**、张*、刘**、祝**、张*、濮阳市**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4元,由被告张**、管爱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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