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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及原审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及原审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1日,万**司与人民**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主要约定,万**司将张**所有的挂靠于自己名下的豫J32785号牵引汽车在人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8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将张**所有的挂靠于自己名下的豫J6638挂车在人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29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张**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24日,张**司机韩**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济聊高速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7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翻入路边沟中,造成投保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现场为施救投保车辆,花费施救费109900元,为将挂车罐内液化气体倒出,花费装卸费4600元,将车辆运送至濮阳市,花费施救费3000元,将挂车从濮阳市运送至湖北省厂家进行维修,花费托运费10580元。豫J32785号牵引汽车经濮阳**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27700元。豫J6638挂车经濮阳**证中心价格认证,损失为124500元,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张**赔偿聊城市**路管理处路产损失22290元,赔偿茌平县冯屯镇唐洼村村民邢**、耿**树木损坏款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6170元,万**司及张**向人保财**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分公司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人民**分公司对豫J32785、豫J6638挂车损失、施救费及事故与豫J6638挂车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郑州神**限公司进行鉴定,投保车辆损失共计100170元,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为15480元,豫J6638挂车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提交湖北程**限公司修理合同和修理明细及随州**国税局代开的发票,称豫J6638挂车在该公司以124500元修复,经郑州神**限公司核实,湖北程**限公司称在该公司维修必定有该公司的维修发票,不存在代开发票的情况。经原审法院传郑州神**限公司到庭询问,该公司称施救费系参照2013年5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13}24号)》收费标准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万**司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人民**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民**分公司应予理赔。现张**、万**司要求人民**分公司理赔306170元,原审认为,关于投保车辆豫J32785、豫J6638挂车损失,经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损失为100170元,且经该公司核实,张**在湖北程**限公司维修的依据不足,故对张**、万**司称豫J6638挂车实际维修花费124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郑州神**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上述损失人民**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张**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3890元,属于本案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人民**分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4000元,剩余198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张**为施救两辆投保车辆花费的施救费、装卸费、托运费等共计12808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印证,为张**的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郑州神**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仅以收费标准计算,未考虑实际施救中的不同客观情况,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对该结论不予采信。鉴定费20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张**、万**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人民**分公司辩称对张**、万**司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濮阳**有限公司保险金25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濮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原告承担780元,由被告承担5112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有实际发生的发票为证,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实际损失。人民财**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中所依据的市场价格与张**实际发生的价格不一致,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写明依据的哪个市场的报价,该报价不足以修复张**受损的车辆,应以张**实际发生的价款为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张**3061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人民财**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选定,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应承认法律效力。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施救费用按照鉴定结论应为15480元,原**院认定的128080元施救费用来源于张**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所显示的数额,但该发票无法证明其所花费的施救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多出的费用不由人民财**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由张**和万**司承担。

张**辩称,施救费用是张**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民**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张**上诉称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应由人民**分公司赔付的理由。原审查明,张**提交在湖北程**限公司对豫J6638挂车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但湖北程**限公司对证据中的代开发票行为进行了否认,称在该公司维修必定有该公司的维修发票,而张**至今未提交该公司的维修发票,故张**所称的豫J6638挂车实际维修花费1245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对郑州神**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车损数额的采纳并无不妥,张**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分公司上诉称施救费用按照鉴定结论应为15480元,不应按照张**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所显示的数额128080元认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施救费用是张**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均提供发票,为张**的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分公司应进行赔付。鉴定结论中施救费用的收费标准,未考虑对投保车辆实际施救中的客观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未实际支付该施救费用,故人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负担2644元,由张**负担1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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