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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诉万思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王**,被告万**、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运金、被告安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3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由王**驾驶的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自北向南行至S209线与S307线交叉口处,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限公司名下的鲁D33629鲁D6682挂牵挂货车撞击,至王**和同车随员朱**受伤,车辆和液化气罐体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第2011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及随车手机损坏,该损失经清**警大队委托清丰**定中心评估,后送维修厂维修,花费123310元,液化气罐经法定部门检验,花费检验费8300元,罐体不具备投入运营法定标准,送至厂家维修,花费维修费21000元,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为营运车辆,一旦停运将造成2000元/天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就维修数额和停运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安邦**心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车损等各项损失329610元,被告万**和枣庄**有限公司对安邦**心支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富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富山**公司所有的鲁D33629、鲁D6682挂牵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富山**公司垫付的85000元,应有保险公司返还。

安邦**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若核实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3时,濮阳**有限公司所有的由王**驾驶的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自北向南行至S209线与S307线交叉口处,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限公司名下的鲁D33629、鲁D6682挂牵挂货车撞击,至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室内随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第2011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富山**公司所有的鲁D33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鲁D6682重型半挂车在安邦**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鲁D3362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6682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经清丰**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0957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000元,随车手机经清丰**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手机的损失为2300元;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经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做出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4007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19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元。该事故中濮阳**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2700元、支付施救费1100元。被告**限公司为濮阳**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85000元,其中6000元在另案中为受害人王**的垫付款,故在本案中被告**限公司为濮阳**有限公司垫付79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濮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龙组织机构代码证、豫龙**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豫龙**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龙**公司豫J35538、豫J7129挂牵引液化气罐车行驶证、王**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枣庄**有限公司鲁D33629、鲁D6682挂牵引货车行驶证、万思淼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鲁D33629、鲁D6682挂牵引货车在安邦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1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身份证、清丰**认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89号、(2011)第4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做出的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4007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枣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做出了清公交认字第2011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第20117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安**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安**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是为鉴定或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系货运车辆,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停运损失属于被告安**心支公司责任保险的限额内。

根据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豫J35538、豫J7129挂车损为152610元(包含豫J35538维修费123310元、豫J7129挂检验费8300元、维修费2100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濮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豫J35538、豫J7129挂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所有维修项目都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湖北程**限公司出具改装费票据不显示改装对象,无法证明是该事故车辆的改装费,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认为原告濮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豫J35538、豫J7129挂车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不完全相符,不能充分证明豫J35538、豫J7129挂支付的检验费8300元、维修费21000元,故对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豫J35538维修费123310元、豫J7129挂检验费8300元、维修费21000元不予支持。对于清丰**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豫J35538、豫J7129挂车的车损为109575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认为清丰**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虽认为清丰**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濮阳**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但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清价认(2011)第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清丰**证中心以清价认(2011)第4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豫J35538、豫J7129挂车损为1095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停车费2700元、施救费110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濮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显示为清**救中心,不是停车厂出具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停放在清**救中心,清**救中心出具的停车费票据,能做证明濮阳**有限公司支付的停车费2700元,本院对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停车费2700元、施救费11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拆解费100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濮阳**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解费票据显示为清**救中心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对豫J35538、豫J7129挂车车辆损失评估时,清**救中心对该车辆的部分零件实施拆解,濮阳**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解费票据能证明支付拆解费1000元,本院对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拆解费1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评估费360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濮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评估费的证明,应不予认可,因原告濮阳**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对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评估费3600元,不予支持。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21000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对濮阳市环**有限公司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4007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濮阳市环**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营业执照显示为在用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涉案与事故车辆整车和零部件鉴定评估,并不具备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虽然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出具了本公司注册范围“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包含着车辆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的证明,但鉴定机构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其向河南省司法厅征询意见的相关文书及河南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证明本身的业务范围包含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故对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4007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濮阳市环**有限公司是经双方共同商定、由清**法院委托、属于河南省具有鉴定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被告安邦**心支公司虽对濮阳市环**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以做出的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4007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豫J35538、豫J7129挂车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92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的评估费5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支付的停运损失的评估费为5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随车手机损失为230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豫J35538、豫J7129挂车损为109575元、停车费2700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1000元、停运损失为192000元、评估费5600元,随车手机损失为2300元,以上共计314275元。被告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有限公司235275元,被告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富山**公司垫付款79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527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垫付款79000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被告安邦**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413元、濮阳**有限公司承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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