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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联合保险南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蹼阳中心支公司谢**,邯郸**有限公司蔚振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联合保险南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蹼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谢**,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蔚振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e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刘**、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东方、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司濮阳支公司、谢**、邯郸**有限公司、蔚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知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23时50分,被告谢**驾驶冀DA01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DF72挂号重型半挂车,头东尾西停放在310国道745公里+168米处。该路段东西走向,双向共四条机动车道,沥青路面、夜间视线差,由西向东为缓慢下坡地势。原告刘**驾驶豫U01451号奔马牌低速货车载原告郑**由西向东行驶,当原告行至上述地点时,豫U01451号货车右前脸与冀DDF72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郑**受伤,豫U01451号货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e河交巡大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谢**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对豫U01451号奔马BM6OOTD号进行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牌号豫U01451号,车主王**,该车估损为19165.00元。原告主张支付评估费867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拆检费1800元,提交有洛阳**有限公司发票867元、洛阳市?e河豫林**务中心发票1800元、施救费定额发票60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刘**收条一份,载明刘**2011年4月6日收谢**3000元,主张已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可。原告刘**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11日在河南科**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期间需陪护1人。主要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头外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85.9元,另有门诊收费两张共235元。2011年4月15日经洛阳市**队五中队委托洛阳**定中心对刘**进行了法医评估,并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法医评字第191号,评估意见:刘**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四十日。经原告申请我院技术处委托,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了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伤残等级为五级。受陇**院委托洛阳**民医院对刘**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分析说明:刘**双眼钝挫伤,治疗后遗留双眼低视力矫正:左眼0.12,右眼0.04,为维持现有视力,有行药物及定期行眼底荧光造影治疗的指征,目前后期治疗费用暂定6个月,需药费、检查费等共计3670元。刘**在交警部门委托的河南**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在我院委托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花费检查费73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证明与郑**是母子关系,有需要赡养的老人。提交郑**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关郑**,共生育七个子女,刘**排行第三。郑**与刘**确系母子关系。李**夫妻长年在市区做生意,不在家居住。为证明二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姚*提交济源市**园君居委会和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印章的证明一份:“刘**、郑**(二人系夫妻)于2009年2月份在我辖区丽**园4号楼2单元201户居住至今,二人表现良好。特此证明。”原告郑**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14日在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1人。主要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球结膜裂伤;2.右眼眶骨折、右眼义眼;3.左眼钝挫伤;4.右前额皮肤裂伤;5.口唇皮肤及口腔面膜裂伤;6.牙外伤;7.右侧颧弓多发骨折;8.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6个月后可行右眼下睑外翻矫正术。2.牙齿缺失于2个月后修复。3.1周后复查,以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共花费医疗费5069.9元,另遵医处方外购药24元。郑**还提交2011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学院医院安装义眼花费2800元。经洛阳市**队五中队委托河南**定中心,对郑**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法医评字第19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郑**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九十日,前三十日需陪护一人。我院技术处委托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2]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眼睑裂伤,球结膜裂伤、右眼眶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侧眼眶塌陷,眼裂增大,眼外观严重畸形。鉴定郑**属九级伤残。洛阳**民医院出具医疗评估意见,认为:郑**右眼睑裂伤,球结膜裂伤、右眼眶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侧眼眶塌陷,眼裂增大,眼外观严重畸形,有型手术修复上、下眶缘及眼眶成形术、义眼安装治疗的指征,需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影像检查费,化验费,药费、住院护理费等共计18600元左右。郑**为做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花费检查费354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两辆肇事车辆均在承保期间。肇事车辆冀DA0129牵引车在联合保险南**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500000元。肇事冀DDF72号挂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再查明:牵引车冀DA0129以及挂车冀DDF72经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华*运输。华*运输认为主车与挂车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转入给蔚振山,在挂靠期间没有收取挂靠费用,提交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一、……全车手续和保险随车同行……;二、从2011年1月1日起以前本车所有责任、债务由甲方(华*公司);从2011年1月1日时起以后本车所有责任、债务由乙方(蔚振山)负责。事故发生时,司机谢**是蔚振山的雇员,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刘**具有运输业从业资格,当日驾驶车辆豫U01451号奔马车。刘**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所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今有济源市梨林镇沙东村王**奔马车一辆予U01451,发动机号Y402125772大架号S240220076转让给济源市积城镇绮里村刘**。此车以2009年5月14号上午11点半以前,违章、债务、债权由王**负责与刘**无关。2009年5月14号11点半以后一切事议由刘**负责与王**无关。2009年5月1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原告刘**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车速

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被告谢**驾驶车辆

在道路上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过,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谢**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运输和被告蔚**进行赔偿。因牵引车冀DA0129以及挂车冀DDF72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南**司和天安**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华*运输和蔚**负责赔偿。因原告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华*运输和蔚**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由被告华*运输和被告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牵引车冀DA0129以及挂车冀DDF72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可以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华*运输与蔚**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未对主挂车的事故责任作出裁决,故原告要求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联合保险南**司和天安**公司按照承保限额比例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共同进行赔偿。联合保险南**司以及天安**公司均认为,被保车辆系套牌车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华*运输和蔚**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事人要求华*运输与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刘**与王**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刘**是车牌号豫U01451号奔马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施救费、车损费,应予支持。二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提交了社区以及当地派出所提供长期居住市区的证明,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刘**、郑**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刘**:医疗费2320.9元(2085.9元+175元十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922.5元(15天×61.5元/天)、误工费35048.7元(27046元÷365×473天)、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18194.8元/年×20年×60%)、后期治疗费36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6元(4319.95元/年×5年÷7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豫U01451施救费600元、该车估损为19165.00元。以上共计334250.7元。鉴定费1400+400+736=2536元,车损评估费867元、车辆拆检费1800元,共计5203元。郑**:医疗费8033.9元(5069.9元+24元+140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护理费3075元(50天×61.5元/天),误工费20643.9元(15930.26元/年÷365×473天),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20%),后期治疗费18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134432元。鉴定费600+1400+354=2354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联合保险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由联合保险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财产损失200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支付赔偿后刘**剩余应赔偿额210250.7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郑**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交强险支付赔偿后郑**剩余应赔偿额为14432元。刘**及郑**剩余应赔偿额的30%由联合保险南**司以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险范围内按各自承保限额比例赔偿,其中联合保险南**司赔偿刘**57341.1元,赔偿郑**3936元;天安**公司赔偿刘**5734.0元,赔偿郑**393.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华*运输与谢**按胜诉比例共同分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南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白内向原告刘**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南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3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三、被告中华联合**司南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四、被告天安保险股**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五、被告天安保险股**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六、被告天安保险股**蹼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七、被告天安保险股**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八、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5元,鉴定费4890元,车损评估费867元、车辆拆检费1800,共计9202元,由被告蔚**、华*运输连带承担5521.2元,由原告刘**、郑**承担368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扣除已付3000元后剩余2521.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郑**)。

上诉人诉称

联合保险南**司上诉称:1、原审我公司对刘**、郑**的伤残及事故车辆申请了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组织安排,程序违法,对我公司不公;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对李**、郑**构成伤残有异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偏高;郑**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的营养费标准偏高,应与郑**一致按10/天计算;不应支持其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郑**辩称:1、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无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1年3月25日23时50分,谢占强驾车与刘**驾车相撞,造成刘**、郑**受伤,豫U01451号货车损坏。关于该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e河交巡大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谢占强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对豫U01451号奔马BM6OOTD号进行评估鉴定,作出了鉴定结论。对李**与郑**的伤情,洛阳**定中心与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分别作出了评估与鉴定结论。关于联合保险南**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与郑**的居住地问题,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村民委员与济源市**园君居委会和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均出具证明,已证实其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刘**与郑**系夫妻关系,郑**随刘**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的各项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刘**的营养费,原审认定确与郑**一致均按照10元/天计算,联合保险南**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刘**与郑**夫妻同时受伤,经鉴定均构成伤残,且刘**伤残等级构成五级,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交通费,由于刘**与郑**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根据二人的伤残等级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联合保险南**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5元,由中华联合**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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