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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许,王**驾驶豫JJ6162车沿濮**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戚城屯村路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崔**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事发后崔**被送往濮**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混合性耳聋(右耳);5、右侧乳突炎;6、慢性鼻窦炎。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右耳听力下降问题;3、不适随诊。药费医疗费8281.99元,其中经王文革手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崔**又于2012年1月16日入住河南**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耳鸣耳聋(血瘀耳窍),西医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避免噪音刺激;3、不适随诊。期间花医疗费20872.80元。崔**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崔**护理。经濮阳*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103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目前病残情况未达到伤残程度。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又于2013年1月17日、2月22日、8月8日分别去河南中**属医院、郑大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703.7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JJ6162轿车于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1月14日由登记车主王*飞转卖给了王**并交付使用,实际车主为王**。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王**负全部责任,崔**无责任,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故应由王**直接向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58.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6396.9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739元的标准,按92天1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18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交通补助标准计算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92天。5、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6、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3元,车费195元等,依据崔**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崔**的各项损失共计56883.40元。王**先前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王**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523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崔**负担400元,被告王**、王**共同负担132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损失,当时王**是给王**无偿帮忙,王**不负赔偿责任。2、不应支持崔**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3、崔**去郑州看病的医疗费20872.80元和13703.70元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原审判决正确,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内容,本案中王**是直接侵权人,王**是投保义务人,二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问题,受害人因该事故受重大伤害,有加强饮食的必要同时关于交通费,崔**多次到郑州就医,作为未成年人必定有家人陪同,原审按天数对交通费的酌定,虽不能完全符合实际花费,但也符合实际审判实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飞述称:对崔**去郑州看耳朵的病因有异议。

原审被告王文革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给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崔**承担赔偿责任,王**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向崔**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上诉称事发时其系给王**帮忙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上述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上诉称不应支持崔**相关营养费及交通费及崔**去郑州看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经审查,受害人崔**去郑州看病有事发后所治疗医院的医嘱,原审判决崔**治疗期间的相关营养费及交通费及去郑州看病支出的有关医疗费,符合《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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