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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赵**,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被告赵**所有的挂靠于被告万**司的豫J61319/豫J8444挂车,自行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400M处时,与前方寇秀兵驾驶的陕K94179/陕KU482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3834.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被告均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3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与事故车辆属于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王**受被告赵**雇佣,驾驶被告赵**所有的挂靠于被告万**司的豫J61319/豫J8444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400M处时,与前方寇秀兵驾驶的陕K94179/陕KU482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秀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5867.48元,后分别在濮阳市中医院及濮阳高**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00.86元。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申请,经本院依司法程序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由柳**、王**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各2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万**司、赵**、人寿财**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834.94元,被告万**司、赵**未予赔偿,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也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6131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

又查明,原告与其妻苗美菊自2004年至今在濮阳市华龙区赵村租住。其女儿王*,2002年9月16日出生,在濮阳**验小学就读,女儿王*,200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称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300元,但仅提供了482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受雇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豫J61319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被**公司为登记车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承担,被**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J6131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其应在本院确定的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7868.34元,误工费202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365天×254天),护理费135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22天,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仅保护住院期间的损失,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按照交通路途距离和交通方式,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22年×10%÷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害人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7039.9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故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主车、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4000元(其中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含由两份交强险分别承担的1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000元),为保证原告及时得到赔偿,故该份额应由被告赵**予以承担,被**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在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进行索赔。其余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赵**承担,被**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剩余79039.94元,因投保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故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7039.94元的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公司辩称与事故车辆属于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90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赵**、被告濮**务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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