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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王**,被告万**、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运金、被告安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3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由王**驾驶的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自北向南行至S209线与S307线交叉口处,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限公司名下的鲁D33629鲁D6682挂牵挂货车撞击,至王**和同车随员朱**受伤,车辆和液化气罐体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第2011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王**、朱**被送进清丰**民医院抢救,王**后转入濮阳**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朱**2人作为雇员的人身损害损失先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方承担后再向对方索赔,原告共支付2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遗症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王**和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遗症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鲁D33629、鲁D6682挂牵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鲁D33629、鲁D6682牵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3时,濮阳**有限公司所有的由王**驾驶的豫J35538、豫J7129挂液化气罐车,自北向南行至S209线与S307线交叉口处,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限公司名下的鲁D33629、鲁D6682挂牵挂货车撞击,至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第2011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进清丰**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诊断为:1、左第五趾骨骨折及跟骨挫裂伤;2、右足舟骨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挫裂;4、头部皮擦伤;5、左手腕异物;6、糖尿病;7、肝硬化;8、右足跖跗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濮阳**有限公司为王**支付医疗费13028.41元,另向王**支付32000元赔偿款。

被告**限公司所有的鲁D33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鲁D6682重型半挂车在安邦**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在住院期间,从7月31日到9月16日由2人护理,9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由1人护理。

枣庄**有限公司为王**垫付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濮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龙组织机构代码证、豫龙**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豫龙**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龙**公司豫J35538、豫J7129挂牵引液化气罐车行驶证、王**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枣庄**有限公司鲁D33629、鲁D6682挂牵引货车行驶证、万思淼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鲁D33629、鲁D6682挂牵引货车在安邦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1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在清丰**民医院和濮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王*、李**的户籍证明、王**受到濮阳**有限公司赔偿款的收到条和声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王**领取枣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做出了清公交认字第2011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第20117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被告安**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濮阳**有限公司应得到的赔偿,应以王**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准,超出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濮阳**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根据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医疗费13484.81元、朱**的医疗费医疗费1167.8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王**的没有提交住院证,证据不完整,濮阳县新习乡后河村卫生所出具的3个收费单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可。对于朱**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由朱**本人请求。本院认为,王**在清丰**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濮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能证明王**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濮阳县新习乡后河村卫生所出具的3个收费单据,不能充分证明王**的医疗费实际支付457元,因此对濮阳县新习乡后河村卫生所出具的3个收费单据共计457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的医疗费应为13028.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做出了清公交认字第2011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朱**的受伤情况,濮阳**有限公司提供的朱**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朱**的医疗费1167.8元,不予支持。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营养费1230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误工费10437.7元,依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748元/年,误工时间为120天(31748元/年÷365×120天=10437.7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王**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王**的误工费无法明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能证明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结合王**的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舟骨骨折为误工时间为120日及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748元/年,王**的误工费10437.7元,本院予以支持。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护理费13986.89元,(包含护理人员王*每月工资3173.3元,护理时间为82天,共计8673.69元;护理人员李**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3650元/年,护理期间为82天计算,共计5313.2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王*的工资证明,证明力较小,原告应当提供王*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实际在该单位上班,且王**住院期间护理应当由1人进行,因为王**的住院病历示2011年9月16日为1人陪护。本院认为,王**的住院病例显示在2011年7月31至2011年9月16日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为1人陪护,王*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王*因护理王**的误工损失,依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2438元/年,王**于2011年7月31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778.55元(22438元/年÷365×2人×47天=5778.55元)、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51.59元(22438元/年÷365×35天=2151.59元)。王**的护理费应为元7930.14元(5778.55元+2151.59元=7930.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交通费1455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王**已住院治疗、确需护理的具体情况,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室内具体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结合王**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等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后遗症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77.8元。被告万**、富山**公司、安邦**心支公司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予以采纳,对濮阳**有限公司请求的王**的后遗症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王**的医疗费13028.41元、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王**的营养费1230元、王**的误工费10437.7元、王**的护理费应为7930.14元、王**的交通费1455元,以上共计36541.25元。被告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有限公司30541.25元,被告安**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富山**公司垫付款6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0541.2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富山**公司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安邦**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755元、濮阳**有限公司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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