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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原告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偶感活动后心悸、气短,到医院检查后确诊为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2014年7、8月,原告病情加重,遂到北京中国**血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中度狭窄、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二尖瓣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心脏扩大、心功能三级,在该医院行主动脉瓣置换术,花费近20万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心脏瓣膜病不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项下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给付范围,原告所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也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主动脉手术,原告应继续交纳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各期保险费。根据内科学对心脏瓣膜病的权威解释和对心脏瓣膜病的病理解剖分析,可以推断原告所患心脏瓣膜疾病,符合先天性心脏疾病的特征,而原告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应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中国医**血管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中度狭窄、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二尖瓣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心脏扩大、心功能三级,并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术。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给付范围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应为先天性心脏疾病,所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也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主动脉手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重大疾病的定位应当因人而异,应从患者对疾病的承受能力、疾病对身体的危害程度、治疗疾病所需要的技术手段以及普通大众对重大疾病的理解等方面综合考量。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的一种,该病已对其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从原告患病后的症状、治疗、手术情况来看,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真实意图和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所以,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基本保额的二倍的保险金80000元,并从给付之日起免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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